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吕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3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建平,贵州威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马一丹,贵州威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东升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东升及其辩护人袁建平、马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吕东升在乌江车站盗窃再用轨距拉杆60余根,尔后用三轮摩托车拉到废品收购站卖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余元。

2021年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吕东升在董家坪巡养工区内盗窃再用轨距拉杆20余根,尔后用三轮摩托车拉到废品收购站卖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

2021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吕东升在董家坪巡养工区内盗窃再用轨距拉杆40余根,尔后用三轮摩托车拉到废品收购站卖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21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吕东升在乌江车站盗窃再用轨距拉杆50余根,尔后用三轮摩托车拉到废品收购站卖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余元。

被告人吕东升盗窃四次,盗窃再用轨距拉杆170余根,非法获利人民币9200余元,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再用拉杆170根共价值人民币28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东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东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盗窃的再用拉杆的价值不能等同于新拉杆的价值,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客观真实,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号,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吕东升窜至乌江车站内,盗窃再用轨距拉杆60根;2021年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吕东升窜至董家坪巡养工区内,盗窃再用轨距拉杆20根;2021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吕东升窜至董家坪巡养工区内,盗窃再用轨距拉杆40根;2021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吕东升窜至乌江车站内,盗窃再用轨距拉杆50根。被告人吕东升盗窃的170根再用轨距拉杆,被其分五次用三轮摩托车拉到废品收购站卖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9200余元。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70根再用拉杆价值人民币28560元。破案后,供其盗窃所用的银钢牌YG250ZH-7A型三轮摩托车以及赃款2500元被扣押,追回的已被截成小段的轨距拉杆155根已发还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工务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东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领条、视听资料、证人陈某秀、胡某某、周某某、陈某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东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再用轨距拉杆价值不能等同于新轨距拉杆价值的问题,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拉杆价值系再用轨距拉杆,而非新的轨距拉杆,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吕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银钢牌YG250ZH-7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以及赃款2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民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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