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04765132Q。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陈意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意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投资开发的云和县低丘缓坡杨柳河利用区块三期开发工程土方平整项目,将开发过程中的块石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8月8日,申请人通过拍卖将上述石方作价360万元出售给被申请人。2014年12月29日,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发函,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目开挖的砂石土属于建设红线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除工程建设自用外不得对外销售,请申请人加强工程开采的砂石矿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不会流失。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刑初字191号刑事判决书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刑终56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本案的石方转让事宜涉及滥用职权罪,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云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为此被判滥用职权罪。经鉴定,本案石方约110万立方米,总价值1927.3万元。被申请人仅以360万元的价格买得,目前已外运石方约39.71万立方米,就已造成351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继续扩大国有资产损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丽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石方转让合同》无效,并将已领取的石方返还申请人。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丽仲案字第100号裁决,错误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案涉石块属于国家所有,在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权变卖,且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也已经发函,明确告知案涉石块不得出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的出售必须经过评估,但案涉石块在拍卖之前没有经过评估,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也属无效合同。再次,案涉块石的出售,涉及国有资产的流失,如按仲裁裁决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外,本案所涉《石方转让合同》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丽水仲裁委员会(2016)丽仲案字第100号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违法,案涉块石涉及金额巨大,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再次流失,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丽水仲裁委员会(2016)丽仲案字第100号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陈意敏辩称,一、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其申请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而本案涉及的《石方转让合同》系转让国有资产,涉及的是国家利益。《民法总则》、《物权法》均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分列,两者有明显界限。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两个方面。本案转让合同最多涉及国有资产,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申请人混淆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不符合法定撤销事由,应予以驳回。二、本案不存在《合同法》上关于保护国有资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国有资产拍卖评估是管理性规定,申请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合同签订的基础和目的。四、涉案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石方,并非采矿权,申请人以矿产管理法律法规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五、申请人是国有独资公司,依法享有石方的所有权,国土部门内部函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六、涉案相关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的效力。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丽水仲裁委员会(2016)丽仲案字第100号裁决合理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丽仲案字第100号裁决,该裁决驳回申请人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6)丽仲案字第100号裁决的依据为仲裁裁决的结果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结果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所涉的《石方转让合同》系转让国有资产,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也不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丽仲案字第100号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丽仲案字第1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和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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