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搪瓷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运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自强委151组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716620977Q。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桂荣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运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建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驳回邵桂荣起诉,邵桂荣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齐立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邵桂荣不服二审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黑民申85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邵桂荣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7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376号民事抗诉依法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民抗1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黑民再49号民事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立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荣与被告运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公司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2.要求被告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上访费用、精神损失费、差旅费合计5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邵桂荣是运建小区110户棚改住户维权上访的代表。2012年1月12日,原告等人在维权搜集证据时被被告运建物业公司监控,并遭到被告运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殴打,刘龙、王秀梅、关丽华被打伤。 原告邵桂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打伤刘龙、王秀梅、关丽华所作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运建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叙述被打事宜,发生于****年**月**日,该事件是原告与被告运建物业公司员工之间因发生口角而引发的个人行为,此事已经中华街派出所调查处理,对三名打人人员进行了拘留处罚和罚款,该案件与被告运建物业公司无关,属于打人人员与原告之间个人行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是否存在医疗费支出无法证明,并且无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明材料,护理费用是否发生及金额无法确定。上访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打人人员已受到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起诉状记载,事件发生至原告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运建物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邵桂荣是运建小区110户棚改住户维权上访的代表。2012年1月12日,原告等人在维权搜集证据时被被告运建物业公司监控,并遭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殴打,刘龙、王秀梅、关丽华被打伤。2012年2月1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中华街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名打人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上访费用、精神损失费、差旅费的请求,根据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自述,被打伤的人为刘龙、王秀梅、关丽华,无本案原告邵桂荣。本案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进行医疗的证据及相关差旅费票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差旅费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上访费用、精神损失费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邵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