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绪生,男,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西帆工贸有限公司德令哈分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
负责人:杨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平权,女,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巧玲,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西宁西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余生乾,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绪生、西宁西帆工贸有限公司德令哈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帆分公司)、邓平权因与被申请人邱巧玲及原审被告西宁西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绪生、西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中,邓平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日出借款项21次,共计507万元;杨绪生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1日共计还款44次,共计还款820.83万元。如加上一、二审法院此次判决的400万,还款数额达1200万。利息超过了24%。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除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未采信杨绪生提交的证据明显错误。杨绪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四份报警记录,四份报警记录证明杨绪生是在胁迫情形下所写的欠条。二审法院未认定错误。四、欠条内容不能证明存在拉运、管理等事项。在庭审中,杨绪生反复说明在欠条中写运输、拉料款,一方面是被胁迫的,一方面是承诺用拉料款支付所欠借款才写的拉料款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拉运、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存在拉运、管理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邓平权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判决邱巧玲不承担清偿责任系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整个过程中,邱巧玲对欠款是明知的,而且还款和抵房过程中都是由邱巧玲办理的。同时,355万元的《欠条》及《房屋转让协议》都有邱巧玲签字、捺印。二、原二审法院判令杨绪生等不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对利息的承担是有约定按约定,在本案中邓平权向法院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400万元《欠条》的效力、邱巧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支持利息等问题。一、关于案涉400万元《欠条》的效力问题。杨绪生始终主张是受胁迫出具的欠条,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出具欠条后提起过撤销该欠条的诉讼。通过对案涉400万元《欠条》《协议书》《承诺书》《房屋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及杨绪生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的审查,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后认定,杨绪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杨绪生与邓平权在2016年6月8日前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2016年6月8日出具400万元《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之前所有往来账目的最终结算,是通过《欠条》形式将之前所有经济往来账目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400万元《欠条》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关于高额利息的问题。杨绪生以双方银行转账数额为依据,主张邓平权高额收息。通过核查,杨绪生与邓平权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400万元《欠条》是双方通过对账对欠款金额和还款的重新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绪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平权收取高额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二审中,杨绪生提交四份报警记录和相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证明杨绪生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写的《欠条》及《承诺书》《房屋转让协议》。经查,对杨绪生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进行了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并不能证明杨绪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承诺书》《房屋转让协议》的主张。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邱巧玲是否应对16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邱巧玲对355万元《欠条》上的“邱巧玲”签字不予认可;其次,邓平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上的字迹系邱巧玲本人签字;第三,案涉《房屋转让协议》虽有邱巧玲签字、捺印,但协议并未涉及以房抵债内容,且该时间在杨绪生出具《承诺书》之前,无法证明邱巧玲本人对以房抵债内容知情。故二审认定邱巧玲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邓平权认为二审法院改判杨绪生等不承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案涉400万元是对双方之前所有各种经济往来账目结算后转化为民间借贷形式的,一审法院已经判令杨绪生支付2万元违约金,再判令杨绪生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绪生、西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邓平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绪生、西宁西帆工贸有限公司德令哈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邓平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