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系原告杨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理人:陈雪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系被告陈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9689.6(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FAY825号两轮摩托车沿桔园镇杨家滩由西向东行驶,撞上正在行走的原告杨某某,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肾挫伤、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胸第11肋骨骨折及左胸第6-10肋骨骨折等,原告杨某某住院共计57天。出院时,医生嘱咐家中继续康复锻炼患肢,定期复查左下肢X片、双肾等,不适专科随诊。2021年2月3日,城固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胸第11肋骨骨折及左胸第6-10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后踝、内踝、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34%,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期间被告垫付原告费用1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陈述诉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本想与原告协商解决,因此对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复议;对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5500元,要求该费用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20年12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FAY825号两轮摩托车沿桔园镇杨家滩由西向东行驶,撞上行人原告杨某某,致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右肾挫伤、右肾周积血、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胸第11肋骨骨折及左胸第6-10肋骨骨折)。
本起事故经城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FAY825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2021年5月1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右胸第11肋骨骨折及左胸第6-10肋骨骨折共6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后踝、内踝、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34%,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右肾挫伤并包膜下积血,左后踝、内踝、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胸第11肋骨骨折及左胸第6-10肋骨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其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
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500元。
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期、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应如何确定。
争议2: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
争议3:原告杨某某的交通费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上行人原告杨某某,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在复议期内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争议1,因2021年5月13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后有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即为145日。关于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职业,参照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90.68元/天计算。关于原告杨某某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因原告杨某某由其妻子护理,参照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按106.2元/天计算。对争议2,根据原告的受伤和伤残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争议3,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定额发票,但其未能说明其与原告就医、复查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复查情况、鉴定以及使用必要、合理的交通工具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交通费为200元。综上,确定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8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57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3148.6元(145天×90.68元/天)、护理费6372元(60天×106.2元/天)、残疾赔偿金83309.6元(37868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129586.13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雪峰是该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雪峰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1:9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155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因被告陈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陈雪峰作为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是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述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炫费的监护人陈雪峰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9586.13元,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雪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29386542759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90%赔付原告杨某某1796.34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15500元后,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共计113886.54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4.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演 曦
书 记 员 白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