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加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新,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宗加亮与被告叶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高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94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清包施工协议》,原告承建的被告的华店村村部七间两层加斜屋面房屋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实际施工面积为819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12940元。工程开始至结束,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在原告承建的华店村村部已交付使用,但下余11294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按照双方所签的《清包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了支付112940元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赔付原告全款的20%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叶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加亮与被告叶高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清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华店村村部七间三层加斜屋面共计818.55平方米的房屋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工程款共计212823元。付款时间为:一层主体封顶预付工程款20%,主体封顶付工程款20%,粉刷完工付25%,政府验收合格付30%,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若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对方全款20%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尾款112823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清包施工协议》、原告庭前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清包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对方全款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112823元未付,双方约定以总价款的20%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且被告叶高消极应诉不到庭而缺席,本院根据公平原则,
决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尚未支付工程款的20%,即20000元(112823×20%,取整)。被告叶高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加亮工程款112823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3282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9元,由被告叶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2558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