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南环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A13L1P。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男,该行员工。
被告:王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李新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男,住山东省宁津县,系李新凤之夫。
被告:张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冯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张向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杨秀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农商行)与被告王新军、李新凤、张向伟、冯春华、张向奎、杨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军、李新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06692.3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6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本息共计205692.33元;2.被告张向伟、冯春华、张向奎、杨秀明在保证范围内对王新军、李新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新军在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款1笔,金额99000元,尚欠本金99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7月24日,到期日2018年7月1日,该笔贷款由张向伟、冯春华、张向奎、杨秀明提供担保。被告李新凤与王新军为夫妻关系,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无还款意愿,贷款存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新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一次性拿不出来,还不上。
李新凤辩称,意见同上。
张向伟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意见与王新军一致。
冯春华辩称,同张向伟意见一致。
张向奎辩称,担保属实,有能力的情况下积极配合李新军还钱。
杨秀明辩称,同张向奎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宁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借据及交易流水2页)、证据二(贷款结算单、放款结清1页)、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7页)、证据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页)、证据五(保证合同4页)、证据六(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共17页)、证据七(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承诺书共2页)、证据八(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146号批复一份共4页)、证据九(诉讼保全费电子发票复印件1张),王新军、李新凤、张向伟、冯春华、张向奎、杨秀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宁津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借款人王新军于2015年7月24日与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宁双碓)个借字2015年第0724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新军向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新还旧,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宁双碓)保字(2015)年第0724001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王新军在合同末页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针对该笔借款,王新军、李新凤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李新凤共同还款;2.2015年7月24日,张向伟、张向奎与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宁双碓)保字(2015)年第0724001号保证合同,愿为债权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宁双碓)个借字2015年第0724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王新军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9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向伟、冯春华、张向奎、杨秀明均在合同末页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3.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4日将99000元转存至王新军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号为20150724001,贷出日2015年7月24日,到期日2018年7月4日,利率10.0625‰,王新军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4.宁津农商行于2019年12月31日向保证人张向伟、张向奎出具(2019)第1231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为王新军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履行担保责任。张向伟及张向奎之妻杨秀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声明其已收到上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向伟及张向奎之妻杨秀明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担保人继续担保承诺书,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王新军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所规定的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签收承诺书之日(2021年5月12日)起两年;5.截至2021年4月29日,王新军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05692.33元;6.宁津农商行为本次起诉,支出保全申请费1548元;7.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4日更名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宁津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新军发放借款99000元,王新军及共同还款人李新凤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宁津农商行诉请的借款利息系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4月29日王新军、李新凤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06692.33元,应予以偿还。对于2021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宁津农商行主张以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6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新军违约导致本次诉讼,宁津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1548元,系其合理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故应由王新军、李新凤负担。宁津农商行要求保证人张向伟、冯春华、张向奎、杨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起诉时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王新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新军、李新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06692.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以后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6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
二、被告王新军、李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48元;
三、被告张向伟、冯春华、张向奎、杨秀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新军、李新凤、张向伟、冯春华、张向奎、杨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