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公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艳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兴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辽宁君威律师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公万、郝艳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辽12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辽12民终19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辽122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杨公万、郝艳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公万、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沈阳浩丰防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公万、郝艳辉的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1202号民事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至总合同款的7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调试及消防验收。所以,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调试合格后,消防检测前,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款的15%”,因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至总合同款的5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调试,却又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至总合同款的7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将主电源与信号线到达电脑控制箱并接入端子,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承认停工前二楼、三楼尚未安装控制箱。既然被上诉人尚未安装控制箱,上诉人自然无法将主电源接入,是被上诉人停工前二楼、三楼尚未安装控制箱违约在先,虽然在2018年11月被上诉人将全部控制箱安装完毕,那也是在上诉人千呼万唤才达到的结果,是被上诉人违约后的补救措施,即便如此,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产生,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对于违约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仅在庭审中依据言词证据作出判决,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通过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调试及消防验收可知,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55%即可,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55万元工程款,占工程总价款的56.5%,所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各阶段的合同义务,并无违约及拖欠。因此,在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期间,被上诉人不属于需要上诉人进行书面通知的申报债权人,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清算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庭审补充2013年停工是事实,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进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被上诉人一、二、三层的防火卷帘安装完毕,仅剩二、三层的控制箱未安装,因上诉人要求停工且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当时连合同总额的55%都没有付到,2018年11月份末防火卷帘的二、三层控制全部安装完毕,至此上诉人应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681695.70元,但上诉人仅支付了55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而且本案上诉人承认其未将主电源与控制箱连接,造成被上诉人一直无法正常安装调试,只能使用临时电源工作与调试,而且至今上诉人也没有组织消防检测,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
一审原告诉称
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岭轻轨客运站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398.06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97,38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30日,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铁岭市正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铁岭轻轨客运站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正祥公司委托原告为其铁岭轻轨客运站工程制作安装特级无机双轨防火卷帘,合同总造价973,851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正祥公司付给原告预付工程款为总合同款的10%;原告根据建设单位工期进度及合同要求加工生产;原告防火卷帘传动机构的主侧板、副侧板、导轨、卷轴、电机到场后,正祥公司付给原告总合同价款的15%;安装完毕后正祥公司付给原告总合同价款的15%;原告防火卷帘帘面运到现场后,正祥公司给付原告总合同款的15%;防火卷帘安装完毕后,正祥公司付给原告总合同款的15%;调试合格后,消防检测前,正祥公司付给原告总合同价款的15%;消防检测合格后10日内,正祥公司付给原告款项至总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消防检测合格两年后10日内,正祥公司一次性无息给付原告。工期要求:工期根据甲方要求以不影响甲方工地工程进度及总体消防检测验收为标准,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任意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其他约定:现场甲方须把主电源与信号线到达防火卷帘电脑控制箱并接入端子;防火卷帘安装完毕18个月内,甲方组织消防检测产品完毕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后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将防火卷帘帘面运到现场后,在安装过程中,于2013年8月停工,部分控制箱未安装完毕。2018年11月,原告复工,并于该月末将防火卷帘门全部安装完毕。2014年6月28日,正祥公司与原告双方对工程现场进行核量结算,结算金额为949,398.06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调试及消防验收。2018年10月8日正祥公司注销,并在铁岭日报登报公告。被告杨公万、郝艳辉为正祥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该公司在清算时未通知原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正祥公司平等、自愿签订《铁岭轻轨客运站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铁岭轻轨客运站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停工,原告称系因轻轨项目停建,被告要求暂时停工,加之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2013年8月份应付款到70%,是681,695.7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0元,合同的55%都没有达到,被告先期违约,也是停工的原因;被告称系因原告在没有完全安装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先预付15%的工程款,被告拒绝,所以原告停工,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其理由加以证明,故对工程2013年8月的停工原因及违约责任,本院不予作出评判。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到场,且未将主电源接入控制箱,其使用临时电进行安装后,测试卷帘门使用的过程即是单独进行调试。本院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可正常的调试过程是原、被告双方均应在场,且在合同中防火卷帘安装完成和调试是完全分开的两个付款阶段,这些都说明调试应该是合同双方在场进行的,独立于安装过程的一个单独过程,原告安装时的自行测试不能代替整体正式调试,原告也未提交能够得到被告确认的其单独调试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已单独进行调试的主张不予采信,调试尚未进行。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消防检测前,正祥公司付给原告总合同价款的15%;消防检测合格后10日内,正祥公司付给原告款项至总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调试和消防检测、尚需保留5%的质保金,原告虽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是尚未完成调试、消防检测等附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其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现已支付给原告550,000元合同价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依照双方的约定,在原告2018年11月末防火卷帘安装完毕后、未调试合格前,正祥公司应付给原告达到总合同价款70%的工程进度款,即681,695.70元。因此,正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31,695.70元。合同约定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任意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在原告完成安装后,正祥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550,000元,占工程总价款的56.5%,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合同价款的70%,已构成违约。同时,合同中约定“现场甲方即被告须把主电源与信号线到达防火卷帘电脑控制箱并接入端子”,本院认为这一约定已经明确被告应负责电源与控制箱的连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未将电源接入控制箱内、书面答辩称原告电源未连接,均可认定电源未与控制箱连接的事实,故被告未将主电源与信号线到达电脑控制箱并接入端子,亦构成违约。因被告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38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正祥公司清算并注销公司,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公司,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二被告承担正祥公司拖欠的施工进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与铁岭市正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岭轻轨客运站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二、被告杨公万、郝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131,695.70元;三、被告杨公万、郝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违约金97,38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被告杨公万、郝艳辉负担3,997.40元,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4,692.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与正祥公司签订的《铁岭轻轨客运站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正祥公司付给被上诉人预付工程款为总合同款的10%;被上诉人根据建设单位工期进度及合同要求加工生产;被上诉人防火卷帘传动机构的主侧板、副侧板、导轨、卷轴、电机、到场后,正祥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总合同价款的15%,安装完毕后正祥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总合同价款的15%,被上诉人防火卷帘帘面运到现场后,正祥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总合同款的15%;防火卷帘安装完毕后,正祥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总合同款的15%…,涉案工程虽于2013年8月停工,但2018年11月防火卷帘安装完毕。依据该合同内容正祥公司在2018年11月末应当给付总合同款的70%,即681695.70元,正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总合同价款的70%,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总合同款的7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节,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完成防火卷帘安装完毕,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7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将主电源与信号线到达电脑控制箱并接入端子,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因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承认停工前二楼、三楼尚未安装控制箱,故原审判决此节认定不当,但正祥公司在防火卷帘安装完毕后,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此节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承担清算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正祥公司注销并已清算,未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原审判决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2013年停工是事实,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停工的原因,且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对于此节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公万、郝艳辉提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40元,由上诉人杨公万、郝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