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张某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某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执行人:郑某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会对本院执行郑某红名下位于舞钢市(水云华庭)4#楼111铺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张某会称: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执80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郑某红名下的房产不是郑某红的个人房产,它是异议申请人和郑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况且郑某红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她的个人行为,异议申请人并不知情。法院查封并拍卖该套房产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舞钢市(水云华庭)4#楼111铺房产的查封。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舞钢法院在执行(2021)豫04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过程中,按照执行程序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是法院的依法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产是张某会与郑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没有侵犯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张某会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案涉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21)豫04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6.932873万元,本息共计61.932873万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3.9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二、郑某红、李某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3元,减半收取计4997元,由张某、郑某红、李某生负担。”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豫0481执8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郑某红名下位于舞钢市(水云华庭)4#楼111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0××68,查封期限为三年),后裁定对该房屋评估拍卖。
另查明,张某会与郑某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于2010年9月办理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会,共有权人为郑某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位于舞钢市(水云华庭)4#楼111铺房产,不动产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会,共有权人为郑某红,即该房屋系被执行人郑某红与张某会的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在执行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郑某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张某会称郑某红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只是审查案涉债务系郑某红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债务的一个判断标准,案涉债务即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本案实际要执行的是涉案房产中属于被执行人郑某红的财产份额,张某会的财产份额并不属于执行范围。张某会可在本院处置完毕后,另行就拍卖处置款项依法向本院主张自己的份额部分。故张某会提出因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对郑某红担保不知情等,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会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