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凤凰县。

法定代表人:向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道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向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文英、向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道军、被告秦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从处置质押物中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秦文英、向钟以综合消费为由,向原告公司所阿拉支行申请便民卡30万元,期限三年,以质押人(被告)秦文英当时所在单位阿拉营镇中心完小、及其儿子向钟所在单位凤凰县茶田镇人民政府的工资本做质押担保。2018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本,表明自愿用其自有的工资本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7-2018-00000027号),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履约,自愿接受债权人对质押物的处置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借款人秦文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07-2018-00000525号),合同主要约定:1、便民卡额度30万元,期限三年;2、年利率8.88408%,固定利率,按季结息;3、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5、担保期限至2021年5月18日,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7日,被告秦文英陆续从便民卡内放款8.1万元(当时放款30万元,后还款21.9万元,剩余贷款余额8.1万元)、1万元、0.8万元、10万元、10万元等5笔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17日该借款人的5笔贷款均到期,2021年3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举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辩称 1、凤凰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申请表,欲证明秦文英向阿拉支行申请办理福祥便民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文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秦文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工资担保声明书,欲证明秦文英表明用自己每月工资作为贷款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文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共同债务承诺书,欲证明被告秦文英、向钟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文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5、个人贷款合同,欲证明2018年5月18日,阿拉支行与被告秦文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相关事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文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6、最高额质押合同(福祥便民卡),欲证明2018年5月18日,阿拉支行与向钟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质押相关事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文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7、业务明细,欲证明2018年5月18日,给秦文英放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文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秦文英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减免部分利息。被告质证 被告秦文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阿拉支行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5月18日,被告秦文英向原告提交便民卡业务申请表,申请便民卡额度为300000元,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秦文英、向钟向原告所属的阿拉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福祥便民卡产生的一切债务为二人的共同债务。2018年5月18日,被告秦文英与原告所属的阿拉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07-2018-00000525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88408%,到期还本,按期结息。2018年5月18日,被告秦文英、向钟与原告所属的阿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1、出质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在质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出质人同意以工资本作为质物。原告向被告秦文英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15××××3226的福祥便民卡。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7日,被告秦文英使用便民卡向原告贷款300000元、8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文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299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文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秦文英、向钟签订的《共同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秦文英、向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现被告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秦文英、向钟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以工资本作为质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资本已实际移交原告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原告要求从处置质押物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秦文英、向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99,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依法减半收取2892.5元,由被告秦文英、向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小雷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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