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镇。
法定代表人:雷文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舒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仁怀支行”)与被告舒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仁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仁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1513.38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积欠利息为772.34元,2020年7月2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过电子验证方式与原告签订《“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及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合同解除条件和其他费用等内容。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向原告共计申请2笔贷款,借款共计本金15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截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3.38元,积欠利息772.34元,共计12285.72元。根据《“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为此,特提出前列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期间,被告已经清偿案涉借款本息。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业务申请业务凭证及资料3、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个人贷款活动明细表;5、融e借客户欠款情况表。
被告辩称
被告舒敏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舒敏和原告工行仁怀支行之间签订的《“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规定,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3月3日送达被告之日,即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时间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舒敏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舒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3.38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积欠利息为772.34元,2020年7月2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舒敏经本院通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舒敏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与被告舒敏签订的《“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21年3月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由被告舒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