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田小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富平县。 被执行人:丁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 异议人:郑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田小宁与丁永亮、周媛、赵军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因丁永亮不能履行(2019)陕0528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富平法院依法要求丁永亮享有到期债权的郑军向申请人田小宁履行,现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虽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丁永亮出具欠条,但是经过被执行人丁永亮同意,该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赵万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丁永亮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被执行人丁永亮并不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被执行人丁永亮诉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未作出生效判决要求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丁永亮清偿债务,因此异议人不应向申请执行人田小宁履行任何款项。
答辩情况
申请人辩称:2020年12月3日,执行法官在异议人住所地与其谈话,其表示债务属实,该项到期债权一直未付给丁永亮是因为别人未给我清结。同时,执行法官向异议人制发了执恢138号履行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承诺将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欠丁永亮五十五万元到期债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打入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异议人并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五个月后提异议显属无效,应予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关于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执行人丁永亮并没有起诉他,这是没有依据的。 被执行人丁永亮陈述自己从来没有同意过债务转移给赵万生,且目前自己并没有起诉丁永亮,我希望丁永亮能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钱交到法院。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两份,证明债权属实以及异议人承诺将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欠丁永亮五十五万元到期债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打入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且没有提出异议。 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查明,本院在执行田小宁与丁永亮、周媛、赵军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因丁永亮不能履行(2019)陕0528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富平法院依法要求丁永亮享有到期债权的郑军向申请人田小宁履行,2020年12月3日,执行法官在异议人住所地与其谈话,其表示债务属实,该项到期债权一直未付给丁永亮是因为别人未给我清结。同时,执行法官向异议人制发了执恢138号履行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承诺将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欠丁永亮五十五万元到期债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打入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异议人当时并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因异议人郑军未按照协助执行要求履行,在案件恢复执行后,富平法院依法于2021年4月23日通知其在收到此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田小宁履行。异议人收到通知后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其表示债务属实,该项到期债权一直未付给丁永亮是因为别人未给其清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本案中异议人对于到期债权是认可的,其提出该项到期债权一直未付给丁永亮是因为别人未给其清结,属于自己无履行能力,其提出债权已经转移及丁永亮已起诉自己,没有事实依据,其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其履行,不属于有效的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文良 审判员 胡 辉 审判员 王喜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