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兵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仓,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书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房兵会与被告梅书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兵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仓,被告梅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房兵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幼身患××,平时需要使用拐杖助力行走,2013年3月8日上午,被告因嘲笑原告身体××,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肢体冲突,因被告身强体壮,原告遭被告殴打头部受伤。原告报警并被送至栾城县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皮外伤,脑外伤综合征以及高血压2级。原告治疗出院之后,就医药费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因此成讼。

被告辩称

梅书贵辩称,1、承认与原告打架一事,但是原告先拿棍子把我的头打伤后我才拿扫帚打的原告。2、我与原告在孟董庄村办理结婚证,二人系夫妻关系,家里所有钱均在原告处,被告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随即前往栾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外伤,脑外伤综合症,高血压2级,住院天数共5天(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2日)。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35元,但仅提交了栾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栾城县中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栾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栾城县中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兵会与被告梅书贵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但仅提交了栾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栾城县中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房兵会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房兵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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