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育林,男,1968年9月19日,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力升树灯(河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超,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育林与被告力升树灯(河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育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被告力升树灯(河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8725.1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53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5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62.5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费43046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注塑部厂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总是安排原告星期六、日加班,被告没有按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加班费。2018年6月12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仙塘厂区内卸模具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河源德康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2018年8月21日,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并做出《工伤认定书》,2018年10月26日,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级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并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受伤住院,2018年6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即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按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充分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力升树灯(河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多项诉讼请求项目、数额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部门予以支付,不在被告的支付范围;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4、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5、原告主张加班费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星期六、天加班费合计43046元,从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原告的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也当庭认可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范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职位是厂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6月12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厂区内卸模具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经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1日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6日,原告工伤经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共2个月。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第二次鉴定费用350元已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鉴定费350元系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在仲裁阶段主张该笔费用。原告因工伤共住院8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8年6月、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于6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8372.28元,于7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12248.75元,共计20621.03元,该工资经原告签名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星期六、日加班工资,上述工资单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9362.58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519.4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计算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320.9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因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记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定结论书、出勤表、仲裁裁决书、广东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通知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电子发票、病历资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公司财务工资条,被告提供的:2018年2-4级离职工资单、工伤相关费用登记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2-4级职员薪资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及各项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因此原告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报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在未向相关部门申报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经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519.42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38.84元(8519.42元/月×2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6月、7月共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621.03元,该工资单亦经原告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星期六、日加班费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单显示,该工资单载明周六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该工资单亦经原告签名确认,在仲裁阶段原告也认可被告支付了该期间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鉴定费350元系第二次鉴定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第一次鉴定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在仲裁阶段未主张该费用,现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未经仲裁处理,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9362.58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519.4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计算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320.9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个月工资为37283.68元(9320.92元/月×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力升树灯(河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育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83.68元;
二、驳回原告高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力升树灯(河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