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刘剑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娇与被告刘剑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基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1.36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26日);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借条约定2021年1月17日应当支付利息4000元,并于2021年1月24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否则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拒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4、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被告已收钱的事实。
原告黄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组证据,被告刘剑基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剑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刘剑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于2021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借条》。部分内容“借条,今借到黄娇(431××××××××××××823)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现金贰万元(2万元),截止2021年1月17日,应支付利息4000元,于2021年1月24日前归还。逾期按年息15%计算利息,并承担黄娇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刘剑基……2021年1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20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向被告转账6000元、10000元,2020年12月11日转账4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是2021年1月24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
关于借条中约定“截止2021年1月17日,应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称4000元是其本人的信用卡因逾期未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总和。
2021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剑基向原告黄娇借款2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刘剑基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原告黄娇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被告刘剑基向原告黄娇借款2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刘剑基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问题。2021年1月17日的《借条》有借款人刘剑基的签名及捺指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已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书写的借条中亦载明“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现金贰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黄娇请求被告刘剑基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黄娇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借条中约定“截止2021年1月17日,应支付利息4000元”,由于该4000元是因原告信用卡逾期还款而产生,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合同成立时即2021年1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剑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黄娇,并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剑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