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贞勇,曾用名王尧二,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址及现住址关岭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贞勇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贞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贞勇来到关岭自治县新铺镇松德村被害人王某1家小卖部购买鞭炮,趁王某1家小卖部无人之机,秘密进入王某1家中,将王某1放置于堂屋内一黑色皮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王贞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贞勇来到关岭自治县新铺镇松德村被害人王某1家小卖部购买鞭炮,趁王某1家小卖部无人之机,秘密进入王某1家中,将王某1放置于堂屋内一黑色皮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王贞勇将盗窃所得的2000元交给其大哥王某2,王某2随后将上述财物交给其母亲骆某。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从骆某处扣押1350元现金和王贞勇处扣押的17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王贞勇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贞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网上查询比对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2、杨某、骆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贞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贞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内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贞勇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同时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贞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贞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许钰平 书 记 员  郑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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