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南明支行),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1号[新华社区]。 负责人:何晓林。 委托代理人:张江,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145700。 委托代理人:王小品,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胜宇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乌当农商行南明支行诉被告胜宇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当农商行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江、王小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宇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当农商行南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胜宇皓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84009.70元及利息6875.11元、罚息36.41元、复利46.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并要求持续计算至所有本息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250.00元,合计人民币393217.7元;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胜宇皓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权第××号】拍卖、折价、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胜宇皓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编号:2032018053000003号】,授信额度为45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8年5月29日,授信额度用于贷款。同日,胜宇皓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32018053000003号】,合同约定:被告胜宇皓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8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83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若胜宇皓贷款逾期,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因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引发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查询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胜宇皓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胜宇皓自愿以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042904号】.2018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胜宇皓发放了45万元借款,但被告自第29期即2021年1月20日开始,就未按期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胜宇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至2028年5月29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4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至2028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983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浮1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按贷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明区的房屋(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权第0021467号)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042904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73056元,拖欠利息823.91元,未拖欠罚息和复利。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发票号为:No.04906722)。另,本案未发生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胜宇皓发放了贷款45万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胜宇皓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胜宇皓偿还借款本金373056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利息、罚息、复利及其计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823.91元,自2021年4月29日起的罚息则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17%的标准支付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合同中仅约定了对利息计收复利,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故自2021年4月29日起的复利则以尚欠利息823.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即年利率16.17%的标准支付至尚欠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违约金225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明区的房屋(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权第0021467号)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042904号),故对原告要求对前述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5000元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并违反发生公告费,故对原告的公告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胜宇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借款本金373056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823.91元,自2021年4月29日起的罚息则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17%的标准支付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1年4月29日起的复利则以尚欠利息823.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17%的标准支付至尚欠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胜宇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违约金2250元; 三、被告胜宇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律师费5000元; 四、若被告胜宇皓不按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可申请变卖、拍卖被告胜宇皓名下位于南明区的房屋(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042904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9元,保全费2486元,由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负担299元,由被告胜宇皓负担5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凌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支凤 书 记 员 许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