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春,男,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红星二场天合多孔砖厂,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二场。
经营者:冯全儒,男,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录,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男,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铁春与被上诉人哈密红星二场天合多孔砖厂(以下简称天合砖厂)、张加录、李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铁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天合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加录、李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铁春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兵12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给被上诉人天合砖厂出售煤渣为65元/方,被上诉人亦认可张家录、李锦是其砖厂的工作人员并收到了煤渣,只是辩称已经通过顶账、付现金方式给付完毕。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煤渣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如被上诉人认为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应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分配给上诉人显属错误。2、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张家录、李锦签名的运输单及与张家录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煤渣,但被上诉人只支付部分货款,应该全部清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合砖厂辩称:上诉人提供了煤渣属实,张家录的签收单我方认可,但是砖厂已通过顶账、付现金方式给付完毕。李锦签收单我方不认可,他不是我砖厂的工作人员,我方也不认识李锦。上诉人提供的只是运输货单并不能证明是欠款金额,且上诉人陈述的煤渣为65元/方没有证据证实,张加录的通话录音我方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铁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渣款23696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初被告张加录代被告天合砖厂与原告达成一份口头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合砖厂出售煤渣65元/方,货款按供煤渣数量计付。口头买卖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17年3月至4月间陆续向被告天合砖厂出售煤渣,被告天合砖厂亦向原告支付煤渣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天合砖厂尚欠其煤渣款236962.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虽提交相关证据,但无法证实被告欠付其煤渣款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加录、李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铁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2527元,由原告陈铁春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张家录在2019年1月20日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煤渣款近24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通话中并没有反映出我方欠付货款,录音内容与我方无关。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双方通话录音没有谈及欠付煤渣款及欠付的金额,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在查明中认定煤渣65元/方,此事实只有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煤渣款236962.50元,除提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外,还应承担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31张收到煤渣的收据,该收据上仅写明收到陈铁春的煤渣及方量,均没有写明金额,上诉人认为每方为65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在审理中,要求上诉人提供同行业经营者名单,以便于了解同期煤渣售价,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煤渣价格无法确定。
上诉人提交李锦签名的收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李锦系其砖厂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收据应由天合砖厂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即便李锦签单是个人行为应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李锦应付煤渣款的金额;关于煤渣的数量,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张家录用红酒、多孔砖相抵煤渣款59537.5元、支付现金10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天合砖厂认可张家录是砖厂的管理人员,但认为其签收的煤渣已顶账结算支付完毕,现双方均不能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支付的159537.5元折抵了多少方量,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天合砖厂、张加录还欠付煤渣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陈铁春要求被上诉人天合砖厂、张家录、李锦支付煤渣款236962.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铁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上诉人陈铁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