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1楼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9021214T。 法定代表人:沈世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查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审理经过
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查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孙琪到庭参加诉讼、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宜居春水湾18栋1单元2504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780元及房屋占用费5400元、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231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占用费(按照450元/月)、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按照70元/月)实际支付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租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80元、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为每月70元。同时,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缴费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的,还应支付2倍房租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双方合同至2020年3月15日到期,截至2021年3月11日,被告仍拖欠租金、物业费未给。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查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租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春水湾小区18栋1单元25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面积53.78㎡,户型C,租赁期限3年,自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基础租金为180元每月,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为70元每月。合同约定,基于案涉房屋出租的其他约定详见《芜湖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与之附件《芜湖市公租房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委托协议》(格式文本),格式文本可登陆原告公司网站查看及下载。其中《芜湖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2倍房租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新的租金标准,其中春水湾A户型租金标准为350元/月、C户型为450元/月、D户型为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支付房租及物业费等费用至2018年6月15日,后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公租房租赁协议、公告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拖欠的租金、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并支付违约金3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欠费,算至2020年3月15日其拖欠的租金计3780元(180元/月×21月)、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1470元(70元/月×21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5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在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3.3条规定,三类居住用地为公共设施、交通设施不齐全,公共服务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区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原告恢复租金标准的时间段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该时间段芜湖市市区商品房租金标准相较于2013年已有上浮,且春水湾社区周边公共服务、设施、交通环境均有较大改善。即使仍以3类居住用地、简易房的标准计算,被告占用的房屋面积为53.78㎡,其参考租金价格区间为586.2元(10.9元/月㎡×53.78㎡)到500.154元(9.3元/月㎡×53.78㎡),再乘以80%的系数后为468.96元至400元之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5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未高于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可以参照原合同标准继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3月15日拖欠的租金378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1470元,合计5250元; 二、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其占有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居春水湾18栋1单元2504室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以450元/月的标准;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以7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3月15日算至实际返还该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360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卫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