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猎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1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廖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经未来(北京)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梅,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杭州猎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猎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经未来(北京)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经未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 民初16469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猎金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猎金公司注册地址、主要办事机构、实际经营地、计算机终端等设备均位于杭州市,也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况。故猎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中经未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本案中,中经未来公司主张猎金公司未经中经未来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商业网站“猎金网”(www.huntgold.cn)上转载中经未来公司文章《西门子“瘦身”:剥离300亿欧元能源业务》,侵犯了中经未来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的第一审案件。本案中,中经未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其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猎金公司虽上诉主张被告住所地等位于杭州市,但本院认为,中经未来公司作为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对本案立案,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故猎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杭州猎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夏 旭

裁判日期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刘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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