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程助平与陈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助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陈大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助平为与被告陈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大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7月2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助平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即2016年2月7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5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暂按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6年2月7日计至2017年9月6日为3871.10元,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助平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大来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被告逾期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大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大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
原告举证
原告程助平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陈大来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大来向原告程助平借款57000元,被告陈大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本金25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原告程助平向被告陈大来催讨案涉借款未果,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大来向原告程助平借款本金57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陈大来出具的借条和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凭。被告陈大来未按期、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程助平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程助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大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助平要求按照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以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387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大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助平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3871.1元)。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陈大来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