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永令,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李贵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段永令诉被告李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永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1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暖气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暖气片耗材,并向原告支付款项,合同履行地在城北区。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截止今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8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向其催告多次,均遭到被告无理推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贵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段永令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20年7月11日被告李贵生欠暖气片款9000元,2021年2月份支付现金800元,尚欠8200元。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

第三组: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段永令的儿媳李双去被告李贵生家现场要账时的录音,被告认可欠款。

被告李贵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全案分析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李贵生从原告段永令处购买暖气片。2020年7月11日,李贵生向段永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20年5月31日欠段永令采购暖气片人民币9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李贵生。”《欠条》出具后,李贵生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800元,余款8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贵生从原告段永令处购买暖气片,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段永令要求被告李贵生支付剩余货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贵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永令货款8200元、逾期付款损失118.9元,合计83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