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秀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闸口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生。

破产管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朱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霄,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葛秀敏与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淙、被告一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刘奕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2月至2016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今其欠缴的社保费用(具体数字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2月14日被调配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被告直至2012年3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才为原告办理社保,但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在2021年1月28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一木公司辩称:2018年6月8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9月27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2月27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经管理人到公司查询原告档案得知,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原告的信息,无法确认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起诉中所述,2012年9月被告为其办理社保,但从未给其交过社保,其要求确认至2016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很明显原告在2016年10月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提起劳动仲裁,其在被告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提起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开封市劳动合同制人员行政介绍信显示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从开封市化轻公司调到被告公司,原告档案在被告公司保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业务年度2020-12)显示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缴费记录为欠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称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未实际上岗。

2021年1月28日,葛秀敏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请求确认葛秀敏与一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今其欠缴的社保费用(具体数字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2021年1月28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豫02破1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一木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一木公司对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劳动合同制人员行政介绍信、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被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被告对其确认的企业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未采取合法措施,依法申请仲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1年1月28日原告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确认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秀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葛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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