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世洲,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林,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职业证号××。
被告:刘正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端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军、刘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湘128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湘12民终1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世洲、被告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军退还借款60万元;2、判决被告赵军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3、判决被告刘正方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怀化市洪江市楠木山农业生态旅游开发项目》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刘正方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协议约定项目开工后两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垫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时,两被告出具了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表明工程计划于2013年10月30日开工,向原告借款两个月即可归还。原告垫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以洪江市楠木山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开工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2015年8月,被告刘正方在被告赵军的授权下,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取10.5万元“保证金”,但并未退还给原告。2016年11月,被告赵军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被法院认定无效。两被告长时间拖欠借款已经违约,且被告赵军借款所依据的项目合同经法院确认无效,原借款合同亦无履行必要。经多次追索,两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原告借款6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赵军退还借款60万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刘正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军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民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属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赵军出具借条,原告主动要求被告赵军合伙,并串通被告刘正方把风险转嫁到被告赵军身上。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赵军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的当日,原告即向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60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赵军必须归还,是利用被告赵军不懂法,转嫁风险。原告诉称是民间借贷,并没有将资金交付被告赵军,而是直接交付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赵军此前不认识,没有理由将大额款项借给被告赵军。原告与被告刘正方及被告赵军共同参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考察、合同谈判和签订、工程施工准备以及维权,接受被告赵军委托全权处理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保证金退还事宜,如果是民间借贷,原告没必要深入参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作协议,被告没有打借条或欠条,约定原告支付的60万合同保证金是出资不是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润分配,考虑原告出资,给原告每方分配利润0.6元,被告赵军、刘正方每人每方0.5元,约定了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在工程结算之后。在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中,原告一直起主导作用,《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上,被告刘正方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取部分保证金后也是向原告出具说明。这些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2、被告对该诉争的60万元没有偿还义务,也不应当支付利息;3、原告支付给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60万元“合同保证金”属于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亏损,其相应后果应一起承担;4、经原审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刘正方已经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拿回10.5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实际的诉争金额应该是投资亏损额49.5万元。
被告刘正方未向本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赵军在原审中无异议,本次审理中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的落款时间在被告赵军与洪江市楠木山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前,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不真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3号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4号证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复印件、5号证据刘正方的书面声明复印件、6号证据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复印件、7号证据手机通话详单、8号证据委托书复印件,被告赵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军提交的证据1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原告在原审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次庭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从确认通话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军提交的2号、3号证据,即被告赵军与案外人尧勇军、李义贵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聊天时间不明确,内容有人为制造之嫌,鉴于被告赵军未申请尧勇军、李义贵出庭作证,无从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收集的(2016)湘128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281执11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及被告赵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7日,被告赵军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被告赵军承揽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约定被告赵军向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安全事故保证金、合同履约金”60万元,拟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每10天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等。
2013年9月28日,被告赵军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60万元“押金”由原告出资;被告赵军承诺以其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的土石方量,按每立方米0.6元给予原告项目利润;原告提供的60万元“押金”被告赵军必须归还,由被告赵军在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的第一个月月底还30%,第2个月月底还清;也可以由担保方归还。原告及被告赵军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被告刘正方作为“担保方”在该《合作协议》签名。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7日分别转账20万元、40万元至户名为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到赵军“合同保证金”20万元、40万元的收据。
2016年5月13日,因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被告赵军以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辉、向葵、向群、向开阳、关超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5050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9968.75元,向辉、向葵、向群、向开阳、关超英在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足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湘128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了被告赵军“合同履约保证金”9.5万元,认定被告赵军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一、限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赵军“合同履行保证金”505000元及支付利息59968.75元,共计564968.75元;二、驳回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军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因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湘1281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给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6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性质。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被告赵军主张是合伙出资。据对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内容分析,一是约定双方就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项目合作;二是约定被告赵军基于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书》需交付的60万元合同保证金由原告出资;三是被告赵军承诺按结算工程量给予原告一定的项目利润;四是约定原告提供的该60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赵军必须归还,以及归还期限;五是约定如被告赵军不归还,也可以由担保人即被告刘正方归还,被告刘正方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该《合作协议》涉及原告单方的出资、回报及资金的收回、担保内容,未涉及双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事务执行等事项,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被告赵军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支付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60万元合同保证金系合伙出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赵军承诺还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符合自然人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部分行为特征,但原告付款是基于其与被告赵军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就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项目合作,项目所需60万元合同保证金由原告出资,被告赵军给予原告相应的项目利润,该约定内容与民间借贷行为特征相悖,原告主张与被告赵军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赵军、刘正方签订《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改变合同。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60万元合同保证金由被告赵军归还,被告赵军应依约履行归还义务。对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退还的9.5万元,该款非原告处置,未交付给原告,不能减少被告赵军的归还义务。因被告赵军与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被认定无效,原、被告基于该合同所签《合作协议》有关还款期限的内容已无从实现,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军退还6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军因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未能及时履行退还合同保证金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被告赵军已对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经本院判决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军按年利率4.75%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对60万元保证金的归还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起计。
被告刘正方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告与被告赵军所签的《合作协议》上签字,保证成立。《合作协议》约定“也可以由担保方归还”,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刘正方应对被告赵军全部债务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正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端生支付的合同保证金60万元,赔偿原告周端生合同保证金6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刘正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原告负担1418元,被告赵军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