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巧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青,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小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闻闽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巧雲(下称原告)与被告贾小栋、闻闽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青、被告贾小栋、被告闻闽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巧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两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两被告承诺:借款只是短期周转,利息为10,000元一个月。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项出借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当时并未查看),原告于当晚向被告提出其应当出具借据而不是收据,被告要求原告第二天去更换借据,因原告没空而致使至今未能更换。事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虽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小栋辩称,原告与我前妻闻闽琰是亲戚关系,我没有主动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在与我前妻聊天时,向我前妻了解我在做的事情,我前妻并不了解我做的生意,所以让她联系我,是原告主动要求在我这里投资,微信聊天都是我用我前妻的微信发语音与原告聊天,我因涉及许多民事案件而导致账户被冻结,不能正常使用,所以原告把钱转入我前妻账户。我当时跟原告说好的情况下投资10,000元有1,000元的收益。我的钱都被我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应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闻闽琰辩称,万载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贾小栋犯诈骗罪,原告应当向被告贾小栋追偿,本案的事实经过贾小栋已经讲清楚,答辩人并没有参涉其中,而且答辩人并没有使用该笔资金,该笔资金都被被告贾小栋赌博输掉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闻闽琰得知被告贾小栋在开彩票店,如果将资金投资到贾小栋处,10,000元每月可以获得1,000元利息。在通过被告闻闽琰的微信与被告贾小栋和闻闽琰联系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闻闽琰的账户。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右下角分别有被告贾小栋与被告闻闽琰的名字,对此,双方对贾小栋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闻闽琰的名字,原告主张为被告闻闽琰本人所签,被告贾小栋与被告闻闽琰则否认为被告闻闽琰本人所签。2019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闻闽琰的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贾小栋与被告闻闽琰均未向原告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诉讼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保险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什么法律关系;2.被告闻闽琰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在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闻闽琰银行账户时原、被告均将100,000元称为投资,但双方约定10,000元每月1,000元利息,已经约定固定收益,因此,本案原告转入被告闻闽琰银行账户的100,000元虽然名为投资,但实为民间借贷。 关于被告闻闽琰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闻闽琰银行账户前即当面向被告闻闽琰咨询;其次,从被告闻闽琰与原告微信聊天的记录来看,与原告商议款项支付方式、投资收益等事宜既有被告闻闽琰本人参与,也有被告贾小栋参与,被告贾小栋主张被告闻闽琰系按照其指示对原告所提问题予以回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再次,被告闻闽琰主张收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闻闽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闻闽琰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被告约定10,000元每月1,000元利息,显然过高,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40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400元。 保险费为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小栋、闻闽琰向其支付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小栋、闻闽琰共同向原告郭巧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20年10月26日所欠借款利息5,400元,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贾小栋、闻闽琰共同向原告郭巧雲支付保险费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贾小栋、闻闽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包根 人民陪审员  郭新明 人民陪审员  张祖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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