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会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诚区。
被告:定州市经盛纬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73737417Q。
法定代表人:吴海艳。
被告:北京责诚春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石东四路2号院3号楼2层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72UF4W。
法定代表人:王童亮。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会苹与被告定州市经盛纬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盛纬腾公司”)、北京责诚春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责诚春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会苹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责诚春天公司得知,位于定州市圣地丽景南区出售,原告按照被告责诚春天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入会优惠服务费。在责诚春天公司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经盛纬腾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经盛纬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北省定州市。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同日,双方签订《经纬钻石铺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盛纬腾公司实施统一招商运营管理。之后原告得知本案所涉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房款及费用,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经盛纬腾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经纬钻石铺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协议》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经盛纬腾公司应向其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责诚春天公司向其返还入会优惠服务费。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经盛纬腾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经盛纬腾公司签订的《经纬钻石铺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经盛纬腾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4、判令被告责诚春天公司向原告返还入会优惠服务费15000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责诚春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定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责诚春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案由下审理。责诚春天公司与原告应另案审理,以居间合同纠纷作为案由;2、责诚春天公司与原告的居间合同纠纷,应由责诚春天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贵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责诚春天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与责诚春天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并将该案移送至责诚春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原告购买被告经盛纬腾公司商铺引发的纠纷,原告与被告经盛纬腾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责诚春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从属于原告与被告经盛纬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具有从属性,故原告与被告责诚春天公司间的纠纷管辖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管辖,而被告经盛纬腾公司住所地为定州市,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责诚春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北京责诚春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责诚春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建立
审 判 员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郝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