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221号。
负责人:肖春英,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男,该单位清收员。
被告:张馨元,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吴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张馨元、吴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被告吴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馨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馨元、吴瑛偿还贷款本金193344.42元、利息7763.64元、罚息263.49元,本息合计201371.55元(截止2021年3月3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确认对张馨元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张馨元、吴瑛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99977Q115070019925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用途购房,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45年7月3日。张馨元以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建筑面积108.90平方米,鸡东县房权证鸡东镇字第J201500672号,他项权证:鸡东镇字第T201500502号作为抵押物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向张馨元发放贷款21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5.4%。张馨元于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共偿还贷款59笔,其中罚息0.49元,偿还利息48493.32元,偿还本金16655.58元,共计65149.4元。张馨元于2020年6月3日至今未还款,截止2021年3月3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93344.42元、利息7763.64元、罚息263.49元,本息合计201371.55元。《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
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张馨元与吴瑛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结婚登记,该笔贷款用于家庭购买房屋。
被告辩称
吴瑛辩称,因为赶上两年疫情,其经营的店面没有经济收入导致每个月还不上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给予宽限时间。
张馨元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房产评估报告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系统截屏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台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张馨元、吴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张馨元、吴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张馨元、吴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馨元、吴瑛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张馨元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属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产
权证号为鸡东镇字第J201500672号,建筑面积108.90平方米的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抵押生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馨元、吴瑛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193344.42元、利息7763.64元、罚息263.49元,本息合计201371.55元(截止2021年3月3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对张馨元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