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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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合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茫崖行委。

被告:赵立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祁合义与被告赵立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条一张,共计696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拖延,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立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货清单一本及欠条一张,因该组证据系被告签字的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祁合义与赵立卫长期形成赊购的关系,赵立卫长期在祁合义处购买胶带、焊条等生产工具,并由其个人或其子、婿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赵立卫尚欠祁合义货款69650元,赵立卫向祁合义出具欠条一张,内载:"欠款:22871+31337+17002=71210-1560=69650,2014.2.9号,赵立卫"。上述欠款,赵立卫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胶带、焊条等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经过其书面确认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祁合义要求赵立卫支付货款69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合义支付货款69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赵立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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