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苹(又名黄晓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从华(陈学英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玉苹因与被上诉人陈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苹,被上诉人陈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玉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两次,分别是河西山上赌场和长安赌场,共计30000元,加上赌息共计50000元。上诉人参赌,被上诉人是赌场职业放贷人,双方在赌场认识,并无其他往来。借款用于非法赌博,这是双方都明知的,因此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更不能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来予以司法保护。二、借款人是黄晓苹,而非上诉人黄玉苹。一审审判员偏向被上诉人,诱导上诉人承认是黄晓苹与对方和解。且此案借款50000元无银行转账凭证,仅凭借条就立案判决,也印证了上诉人前面所说的关系。三、第一次开庭后,审判长明确告诉上诉人过年后在通知我开庭,过年后,上诉人等来的不是再次开庭,而是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陈学英辩称,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两次在赌场上借款的情节,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是被答辩人为逃避合法债务而杜撰。被答辩人在出具借条时,故意将身份证上的姓名“黄玉苹”写成“黄晓苹”涉嫌在其借钱之时就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答辩人在收执借条时也未亲自看过被答辩人的身份证。在第一次起诉后,正是因为因为被答辩人的这一故意行为,答辩人才不得不撤诉后,核实了被答辩人的身份信息后重新起诉。在第一次起诉中,被答辩人明确认可两张借条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也认可收到出借款项50000元的事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确实收到了借款50000元。被答辩人所述借款30000元,赌息200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重伤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学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玉苹(又名黄晓苹)与陈学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5日黄玉苹向陈学英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英叁万元正(30000.00)”和“今借到陈学英贰万元正(20000.00)”。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黄玉苹认可收到陈学英现金30000.00元,但另外20000.00系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2020年10月陈学英以黄晓苹为被告提起诉讼,2020年12月9日申请撤诉,2021年陈学英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玉苹向陈学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陈学英有权要求黄玉苹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条中20000.00元属于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黄玉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学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黄玉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已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玉苹向陈学英出具的借条,是债权人据以主张债权的凭证。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借条是其出具,能够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主张该借款是用于赌博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只收到借款现金30000元,另外20000元系高额利息,但上诉人认可收到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合同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玉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黄玉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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