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新辉,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新疆金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第五中学,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339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权,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汉族,该学校党政办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杜新辉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第五中学(以下简称十一师五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被告十一师五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87年8月至201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7年7月1日从陕西渭南师专毕业后进入工一师直属中学,现名为兵团第十一师第五中学从事中学英语教学工作,中级职称。2000年4月经兵团第十一师组织部调动,借调至兵团日报社工作,组织关系和档案一直在兵团第十一师第五中学。2019年8月原告工龄已满30年,到达退休年龄。原告前往人社部门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其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十一师劳人仲字[2020]1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自1987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其自1987年8月到被告单位上班,是有事业编制的。2000年借调到兵团日报社,事业编制保留在被告单位,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将本人编制转出,也未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1987年8月至2019年8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十一师五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仅为1987年7月至2000年4月,之后原告杜新辉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和兵团日报社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向现在的单位来解决相关手续。

原告举证

原告杜新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人事档案材料《职工转正定级升级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第一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通知(归档联)复印件两联、《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1987年8月在被告单位从事英语教学工作,1991年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干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自2000年4月即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拟证明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2年12月,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且2000年5月发放表中有原告名字,无发放金额,因此原告人事关系还在被告单位,只是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此证据证实了原告自2000年4月之后即不在被告单位工作,此后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4.兵团日报社认定报告,拟证明原告2000年4月借调至兵团日报社绿洲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广告公司),因报社编制所限未能办理调动手续。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兵团日报社与被告单位无直接工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调事实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5.第十一师党委组织部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人事档案关系不在第十一师组织部,一直在被告单位。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原告档案资料在第十一师人社局。6.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属被告单位在编教师,2000年5月借调去兵团日报社工作,未办理人事调动手续。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所陈述内容均是听说,没有涉及具体借调形式,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7.证人王某、吴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谢某书面证言二份,拟证明原告1987年调入被告单位任英语教师,2000年5月前后调出至兵团日报社绿州广告部工作,以及在证人谢某工作期间未对原告采取过处理决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必须出庭进行陈述并经过法庭质证,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

被告十一师五中提供如下证据: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第五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人事档案中无借调的相关调令及文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档案材料找不到是被告自身的原因。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人社局社保缴费情况及社保证明,证明从2000年至2002年12月被告单位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原告缴纳了正常的费用,此后,因原告不在被告单位上班,就未继续缴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00年至2002年这三年是通知要求缴纳的,之后又要求不缴纳了,可以说明原告是事业编制,之前是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8月原告杜新辉从渭南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后进入工一师直属中学(现十一师五中)从事英语教学工作。2000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进入绿洲广告公司工作,未办理人事调动手续。自2000年5月开始,原告再未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因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十一师仲裁院),十一师仲裁院作出十一师劳人仲字[2002]105号裁决,确认原告自1987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杜新辉提供人事档案资料《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显示,原告于1991年被录用为国家正式干部,批准机关意见为“经审查,同意吸收录用杜新辉同志为国家正式干部,占用兵党组字(1990)41号文指标。”批准录用时间为1991年9月30日,录用单位为师直中学(现十一师五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因此,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主要是企业,也包括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无编制的工作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固定工、临时工等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事业单位与其在编工作人员之间关系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十一师五中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杜新辉自述1987年8月进入工一师直属中学(现十一师五中)从事教学工作,系被告单位具有事业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有原告人事档案资料《职工转正定级各级审批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予以证实,原告2000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在此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属于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原、被告双方自1987年8月至2000年4月期间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00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自述2000年5月开始在绿洲广告公司工作,由绿洲广告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5月以后,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故自2000年5月之后,也不能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杜新辉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第五中学自198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杜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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