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赵献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泉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与被告赵泉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追加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赵泉瀑到庭参加诉讼。华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华瑞担保公司名下账号10×××85中的50万元及利息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并撤销冻结华瑞担保公司上述账户中的50万元及利息的执行行为,将上述款项返还由原告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以抵偿华瑞担保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据贵院作出的(2016)冀0403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华瑞担保公司一案,贵院在执行期间作出(2017)冀0403执1750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华瑞担保公司名下账号10×××85中的50万元,但是原告依法对该账户存款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一、石家庄宗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华瑞担保公司提供50万元保证金质押,该50万元质押金存入华瑞担保公司在中行石家庄师范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号10×××85中。该50万元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华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等明确约定,华瑞担保公司为宗泰公司债务提供50万元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10×××85中。《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明确载明该50万元的存款种类为保证金,其载明账户10×××85中与华瑞担保公司、原告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账号一致。上述保证金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该保证金账户2017年4月17日设立至2018年8月30日的所有交易流水中华瑞担保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只有利息结算,不存在任何的其他日常结算业务,所以说该50万元保证金是特定化的。二、华瑞担保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已经特定化金钱方式已移交原告占有。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均可证实华瑞担保公司已经据实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明确载明华瑞担保公司保证金账号10×××85存入的50万元是为宗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随后原告做了借方全额冻结。三、原告在石家庄仲裁委起诉宗泰公司、华瑞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一案已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经审理石家庄仲裁委作出了石裁字(2018)第52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了宗泰公司应付原告172余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原告对华瑞担保公司名下银行账号10×××85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该裁决书已经生效。综上所述,原告对贵院查封的50万元及利息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泉瀑辩称,一、涉案《保证金质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开展人民银行明令禁止的贷款保证金业务,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以及《商业银行法》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二、本案的保证金不具备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定要件,原告在事实上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该资金,原告的质权未依法设立。综上,涉案《保证金质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质押未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瑞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贷款人)与宗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本合同由担保人华瑞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当日,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质权人)与华瑞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宗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石管企借(2015)0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出质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支票转账将保证金存入其在质权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0×××85),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者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自保证金交付质权人之日起生效等内容。2015年7月14日,宗泰公司收到贷款5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甲方)与华瑞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可向对方推荐企业,双方按照各自规定的条件独立地对推荐企业进行审核,并在各自业务范围内拥有最终决定权。对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的服务对象,在乙方提供同意担保的有关资料、按约定缴存保证金等履行有关担保手续后,甲方可办理信贷手续。乙方在甲方所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结算账户用于乙方日常资金结算,保证金账户专门用于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存放的履约保证金。对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的企业,经甲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的,甲方所属经办机构向乙方签发《保证金缴存通知书》,通知乙方缴存履约保证金。乙方接到《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后,及时在甲方所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开立该笔贷款业务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向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签发《保证金划款通知书》。保证金账户必须专户专用、一户一用,一笔保证金对应一个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本协议有效期为六个月,本协议为框架性合作协议,具体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以所签《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内容为准等内容。

2015年4月17日,华瑞担保公司转入中国银行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账号10×××85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业务种类:转账支出,凭证类型:其他凭证,起息日:2015/4/17,附言:宗泰公司保证金。当日,中国银行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为华瑞担保公司出具《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已在中国银行存入下述存款,起息日:2015年4月17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7日,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存款种类:保证金。期限:12月,利率:2.75%。备注:证实书仅对本存款账户开户人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存款人取款时,需向银行提供本证实书。如证实书遗失,银行不予挂失,客户按约定支取方式办理存款支取手续。”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与被申请人宗泰公司、行唐县康平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瑞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化南、任瑞琴、梁宗光、胡莎、华瑞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2019年9月20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529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贷款1724062.16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8年8月27日利息为19291.0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41588.2元,利息的罚息为192.08元,利息、罚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申请人对第四被申请人、第五被申请人所有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17号4-1-101号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申请人对第八申请人名下500000元保证金(银行账号10×××85)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26732元,由申请人承担5614元,被申请人承担21118元。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21118元直接给付申请人。上述第(一)、(二)、(六)项裁决款,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被由第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申请人对上述裁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查明,原告赵泉瀑与被告华瑞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华瑞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泉瀑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017年8月30日,该案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7)0403执175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华瑞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账户10×××85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冀0403执异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异议请求。”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法律依据。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保证金质押,系将金钱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进行出质,其性质属于动产质押,实质是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而非账户质押。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也即账户在功能上仅用于存储保证金,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在形式外观上也应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其中资金特定化体现在资金存储后应采取技术措施将普通资金与保证金予以区分,避免混同;在用途上,保证金应专门用于抵偿保证的债务,专款专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向法院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20日石裁字(2018)第529号裁决书,裁决第(四)项内容为申请人对第八申请人名下500000元保证金(银行账号10×××85)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第一、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与华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双方约定“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出质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支票转账将保证金存入其在质权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0×××85)。”而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主张华瑞担保公司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华瑞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转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5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转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时间。第二、华瑞担保公司并未将保证金5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的保证金专户,而是华瑞担保公司将50万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内,且华瑞担保公司未将以上款项交付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占有,本院扣划上述账户内款项时存款期限均已届满。第三、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主张的该保证金账户与普通账户并无区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出具10×××85账户《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虽写明“存款种类:保证金”,但备注明确载明“证实书仅对本存款账户开户人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存款人取款时,需向银行提供本证实书。如证实书遗失,银行不予挂失,客户按约定支取方式办理存款支取手续。”第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华瑞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接到《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后,及时在甲方所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开立该笔贷款业务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向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师范街支行签发《保证金划款通知书》。保证金账户必须专户专用、一户一用,一笔保证金对应一个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根据以上合作协议,华瑞担保公司的该笔50万元保证金不能证明为宗泰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华瑞担保公司既未将资金特定化,也未将资金转移质权人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占有,不具备金钱质押两个法定要件,不构成金钱质押,故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对华瑞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师范街支行名下账号10×××85中的50万元及利息不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请求判决停止对上述保证金的执行,同时判决将已经划扣到本院账户上的上述款项返还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金越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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