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17日解除行政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20]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2017年离婚。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被害人林某1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方兴社区15栋2单元801室的住所,双方因为孩子户口迁移问题发生争吵。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向被害人林某1肩膀、大腿等部位多次挥砍,致被害人林某1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创口长度累计18.4cm。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1于2017年离婚。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带着孩子来到林某1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方兴社区15栋2单元801室的住所,双方因为孩子户口迁移问题发生争吵。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在年幼的孩子与林某1同坐在沙发上的情况下,将林某1肩膀、大腿等部位砍伤,致被害人林某1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创口长度累计18.4cm。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菜刀的物证照片,证人林某2、林某3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临)鉴字[2020]061号鉴定书,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表、无前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暂不收监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其行政拘留期限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