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山西省交口县人。
被告:任×,现住交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9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额的相应银行定期利息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被告以要租赁商铺为由与原告中午一起吃饭,吃完饭被告问原告有两万现金吗?原告说有,被告说市里来人要用两万元现金,让原告借给他,一两天给还清,原告现取20000元现金亲手交给被告。过了两天的晚间,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说有急事,需要9000元让原告转到被告微信账户,并说第二天把先前的20000元及今借的9000元一并还清,原告又将9000元用微信转账转入被告账户(借条是后续补写的)共计借具一张,今借到高×现金29000元,被告借到款后,违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满嘴谎言,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于2019年12月4日向其借款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几天之后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被告补写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29000元应予清偿。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