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东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被告:张永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被告:刘建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范运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曹建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东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4民初15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靳东峰上诉称,一、复兴区法院并未对本案案由进行审查,其对本案案由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错误,本案应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组人纠纷,适用公司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邯郸市奥邦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郑新芹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新芹的请求是判令上诉人靳东峰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郑新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郑新芹提交的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复印件显示,郑新芹长期在邯郸市复兴区居住,复兴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郑新芹的所在地属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靳东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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