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清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2295295。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上海产业园10-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OMA6DURRT63。 法定代表人:钱蕾。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瑞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3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该地址是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的,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而非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并未穷尽手段进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即使上诉人提供的准确送达地址仍然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也应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公告送达。
被上诉人辩称
贵州瑞凯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厂房租赁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贵州瑞凯科技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催告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原告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详细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在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现以其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认为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34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