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匹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匹街。
负责人:王苏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圆,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其华,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红,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被告:周子高,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沭阳县万匹乡大房村八组*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匹支行(以下简称万匹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冯其华、周子红、原审被告周子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万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圆、仲春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匹农商行上诉请求:增判万匹农商行对位于沭阳县万匹乡万匹转盘向东60米路北侧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万匹农商行持有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发放的房屋他项权利这个数,该证书是抵押权设定的法定证据,可以证明万匹农商行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在缺乏反证能够推翻万匹农商行持有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案涉房屋没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进而认定该房屋上的抵押权没有设定,驳回了万匹农商行关于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冯其华、周子红、周子高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万匹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冯其华、周子高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截至2016年11月1日为14023.02元,之后按年利率11.985%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万匹农商行对冯其华、周子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万匹乡万匹转盘向东60米路北侧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20日,冯其华(借款人、××)、周子红(××)与万匹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在万匹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条提供担保。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万匹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约定××以沭阳县万匹小区西侧、文明星东侧、学府路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取得了沭阳房他字第00732号镇区或集中居住点房屋抵押登记存根,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其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阳县万匹乡政府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县万匹乡万匹转盘向东60米路北侧,权利价值300000元。
2015年6月11日,冯其华、周子高与万匹农商行签订“你说我贷”用信面签,周子高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万匹农商行向冯其华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1.98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万匹农商行与冯其华、周子红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万匹农商行已按约定向冯其华发放贷款,冯其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万匹农商行要求冯其华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子高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周子高与万匹农商行签订的“你说我贷”用信面签承诺的内容,认定周子高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身份实为保证人,故周子高应对冯其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其华追偿。对万匹农商行要求周子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之精神,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有权处分”的前提是财产必须合法且可自由流通。本案中,冯其华、周子红以不动产设定抵押,但涉案不动产未取得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不具备可转让性,该房屋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抵押权自始不能实现,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万匹农商行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万匹农商行要求冯其华偿还贷款本息、周子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冯其华、周子红、周子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其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万匹农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截至2016年11月1日为14023.02元,之后按年利率11.98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周子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子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其华追偿;三、驳回万匹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冯其华、周子高负担。
本院经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分析,抵押物应是可以流通的财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获取价款以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就房屋而言,未获得规划审批,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屋不能设立抵押,因为该类房屋未获得规划审批,不属法律上的合法建筑,不能正常流通,亦不能满足实现抵押权的现实需要。本案中,尽管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万匹农商行也认可,案涉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实际上该房屋在欠缺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该房屋不属合法建筑,无法进行正常流通,不应允许设立抵押权。尽管万匹农商行就案涉房屋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但如前所述,因该房屋不属可正常流通的财产,妨碍抵押权功能的实现,仍应认定万匹农商行主张的案涉抵押权并不未依法设立,万匹农商行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万匹农商行要求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匹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万匹农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