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小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坤芝,男,系任小更外甥。
被告:王双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小更与被告王双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小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0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13时20分左右,王双琢驾驶冀J×××××牌照轿车沿河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双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870.97元,有医疗费单据18张、住院费用汇总单;2、护理费9650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任小龙和王晓兰护理,出院后由王晓兰护理,提交任小龙和王晓兰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两人的收入;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了三个人的;4、误工费30600元,提供了任小更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任小更的收入,住院25天,出院6个月时间;诊断证明证明误工时间;5、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按照6个月计算的,司法鉴定表证明;6、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7、电动自行车车损费2000元,有购车发票和车损的照片;8、鉴定费600元,鉴定费单据;以上共计70920元。
被告辩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法核实王双琢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是否年检,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如本事故中,没有法律禁止或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我司可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王双琢未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共6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对于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长期医嘱单明确显示住院期间普食,无需加强营养,对沧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交需转院诊查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病历取证费的票据并非医疗费范围,也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肃宁县医院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救护车费存根联重复主张,住院取药单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沧州市人民医院配药单2张也非正式票据也没有医院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处方笺非正式票据且药费410元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肃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的盖章不能证实它的有效性,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所谓的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在任小更劳动合同中可以体现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保以及福利待遇等,但是原告未提交有关各项保险的缴纳证明也未提交工资底账和工资发放流水,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任小更已超过60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的赔付,且原告证据不能证实真实的用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后形成的,合同并非当时签署;对二护理人员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用工关系和收入情况,同误工证据的质证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的鉴定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的主张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具体营养意见为准,不属于鉴定的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车损的证据不足,收据及照片不能证实实际损失且票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我司不予认可。医疗费我们只认可肃宁医院的门诊和住院费用;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12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且主张的营养标准过高,理由质证已发表;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一原告已超过60岁,二且提交证据不能证实用工关系等;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5天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其他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13时20分左右,王双琢驾驶冀J×××××牌照轿车沿河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双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王双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王双琢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肃宁县医院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救护车费存根联重复主张,住院取药单并非正式票据,沧州市人民医院配药单2张也非正式票据也没有医院盖章,处方笺非正式票据,上述费用共计1562.49元不应计算在原告医疗费内。除上述费用外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20308.48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证实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被告没有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据,仅提交劳动合同等不能证实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告系农民,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3元计算204天,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养6个月,原告误工费共计18972元。原告提交病历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就护理天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医疗机构的意见冲突,本院采纳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交的王晓兰、任小龙工作收入证明等不能证实二人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2元计算2人24天共计5856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36天,原告出院后护理按1人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3计算,共计3348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营养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凭电动自行车单据(非正规发票)和照片(是否事故电动自行车不能确认)不能确定电动自行车车损。原告没有提交车损证据,原告的车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车损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只提交救护车费用单据75元,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路途原告交通费以15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8326元。被告王双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超出1万元的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08.48元和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给付原告5163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45元,由原告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