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被告人王维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被告人王维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丹因诉原审被告人王维敏、王维芝犯侵占罪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刑初168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丹上诉请求:原审超出法定审查期限属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刑初168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王维敏、王维芝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丹系王某(已故)之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王维敏、王维芝侵占王某生前工资及丧葬费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审查,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王维敏、王维芝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才予以立案及开庭审理;而对于缺乏罪证及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关于上诉人王丹所提原审超出法定审查期限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王丹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王维敏、王维芝犯侵占罪,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