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厚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新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

被告:刘恒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张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辉与被告邵磊、徐新安、刘恒伟、张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厚民、被告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被告刘恒伟、张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买卖欠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辉与被告邵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两台50塔吊卖给被告邵磊,共计19万元,由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中被告邵磊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张辉。当原告交付后,多次找天基公司及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邵磊和天基公司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邵磊辩称,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与原告在立案提交协议复印件完全不一致,我们庭前阅卷时该协议的下方有担保人天基公司郭鹏远字样落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我们认为原告是有意毁坏该证据,但买卖塔吊是事实的。该证据我们只认可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19万货款是从天基公司处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天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郭鹏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及邵磊均签字的行为构成了债务转移,天基公司承担的是直接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该条约定的时间是2014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天基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郭鹏远在2016年11月9日就不是天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在天基公司工作。其如何知晓原告每年都去天基公司及邵磊处索要货款明显是不真实、不合常理。原告在立案提交协议复印件完全不一致,下面部分有被告邵磊的身份信息,而该证据中未体现。但该证据证实19万元的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也没有向邵磊支付,天基公司在清算室没有对该债务清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担保付款而是应当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刘恒伟辩称,天基公司是2014年11月份整个公司都放假了。当时签订协议时是郭鹏远个人签的我们股东都不知道。

被告张鹏勇辩称,我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徐新安未答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邵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辉。乙方:邵磊。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两台50塔吊及所有标准节等出卖给乙方,共计人民币19万元。乙方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甲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底。”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另外,原告在网上立案时向我院提交的该协议中,在协议最下方“乙方邵磊。2014年5月30日”的下一行有“担保人:天基建安公司。郭鹏远。2014年5月30日”。被告邵磊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予否认。

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天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张辉与邵磊签订协议,张辉将两台50塔吊卖给邵磊,共计19万元。由天基公司担保从邵磊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张辉。因公司原因,我公司至今未扣除邵磊此项19万元工程款,邵磊所开具的19万元工程款收据未入账。特此说明。”,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郭鹏远(天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张辉将两台50塔吊及附件卖给邵磊,共计人民币19万元,当时未付款,自2014年5月份起至今每年多次找到天基公司及邵磊索要欠款。以上情况属实”。

被告质证

庭审中,被告邵磊提交天基公司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郭鹏远系天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天基公司经徐新安、刘恒伟、张鹏勇三股东举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于2019年5月9日天基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协议、说明、天基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天基公司注销情况股东信息、股东会决议、三被告户籍查询信息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协议中载明的邵磊债务由天基公司从邵磊的工程款中支付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债务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法律规定包含两种形态,一是合同义务全部转让,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二是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通常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有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再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于原何种合同形态,都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从协议内容及天基公司出具的说明来看,天基公司接受原告与被告邵磊的协议,同意以其欠付被告邵磊的工程款支付该买卖塔吊款19万元,应当认为双方达成了协议,债务转让成立。

至于天基公司接受原告与邵磊的上述协议,是否意味着被告邵磊脱离了该买卖关系,不再承担对原告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从债权人角度看,原告同意天基公司加入协议,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增加一个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更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债权人同意,认定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债权人订立债务转移协议的目的。从债务人邵磊的角度看,其也没有明确表示,签订该协议后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并且,邵磊也未要求原告出具原买卖合同欠款已还清的证明,其行为也反映出愿意继续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为合同义务部分转移,即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邵磊及天基公司应承担对本案19万元欠款的连带偿还义务。因天基公司已于2019年5月注销,故其不再作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

二、对于被告徐新安、刘恒伟、张鹏勇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天基公司清算时三被告均为清算小组成员,却并未就本案债务是否清算进行举证,现天基公司已注销。被告徐新安、刘恒伟、张鹏勇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未清算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新安、刘恒伟、张鹏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张辉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外人郭鹏远作为本案涉案协议参与人,是原告与被告邵磊买卖塔吊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的知情人,其提交的说明载明原告每年多次向天基公司及被告邵磊索要欠款,应属实情,也符合常理。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辉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

二、被告徐新安、刘恒伟、张鹏勇对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邵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