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双栗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被上诉人杨洪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不承担440,915.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洪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关于北京协知的鉴定内容。首先,鉴定超出委托范围。该鉴定系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其中杨洪旺关于因果关系委托的内容为代谢性脑病-低血糖性脑损伤、痴呆、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的损害后果,但鉴定意见给出的结论为与被鉴定人低血糖脑病及脑损伤后遗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关于脑损伤后遗症的因果关系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其次,脑损伤后遗症的诊断没有依据。杨洪旺提供的全部病历资料中并没有脑损伤后遗症的记载,那么鉴定单位关于后遗症的诊断是否有依据,通过视频询问鉴定人,其承认鉴定过程没有脑科专家参与,鉴定报告中也没有论述脑损伤后遗症是依据什么诊断的,而医学是严格遵循证据的(循证医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杨洪旺的“脑损伤后遗症”认定没有依据。再次,鉴定单位共三页之第三页问题6的书面答复,“……并没要求对千山医院住院时的和出院后的进行区分”。因杨洪旺发生低血糖经千山医院救治后,出院时(2019年6月5日)言语、神志、行走均正常,没有痴呆症状,而时隔二个月左右的8月13日再次就诊,门诊诊断为:代谢性脑病-低血糖性脑损伤、痴呆等等,鉴定单位应该考虑该相关损害后果是否与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有关,鉴定单位未予区分。二、程序违法。关于吉林正达的鉴定。首先该相关鉴定资料没有事先经过庭审质证。其次,后补的质证到庭接受询问的证人与提供的内容不符。再次,村委会的证言经村委会书记确认,系村会计利用管理公章之便的个人行为,该鉴定意见因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不应采信。综上,杨洪旺的损害后果与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案程序违法,故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洪旺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洪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赔偿杨洪旺各项损失共计551,099.70元,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898.08元(鞍钢总医院4137.84元、鞍山市结核病医院52,413.24元、外购药4957元、坐便椅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鞍山市结核防治所5700元、鞍钢总医院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34.52元(鞍山市结核防治所14,873.58元、鞍钢总医院260.94元)、出院后护理费234,850元(46,970元×5年)、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4,362.56元(3397.66元×16个月)、伤残赔偿金318,200元、被扶养人杨凯文生活费22,203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北京协知司法鉴定费15,000元、参加北京鉴定会交通费及住宿费2535.5元(律师436元、杨洪旺及家属1211.5元、北京住宿888元)、吉林正达鉴定费4400元、参加吉林正达鉴定交通费125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1,844.16元,按照70%计算为502,913.71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北京协知鉴定费、参加北京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吉林正达鉴定费、参加吉林正达鉴定交通费合计48,186元,按照100%计算,故主张由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赔偿551,099.7元(502,913.7+48,186);二、判令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洪旺于2019年3月25日入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3月25日至4月5日),入院记录中记载其于半月前感冒后开始出现口渴、多饮、多尿,未在意,未诊治,1周来口渴、多饮、多尿症状加重,为系统诊治入院。该院对其给予降糖、抗炎对症治疗后,患者血糖及体温有所好转,入院第5天再次出现发热,经内一科会诊并给予相应治疗后仍出现发热现象,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糖尿病酮症、××。杨洪旺遂于2019年4月5日进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为双××、糖尿病,出院诊断为××、糖尿病、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出院时病情转归为无变化,出院医嘱:到结核病医院进一步诊治,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9年4月6日,杨洪旺赴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进行治疗3天(2019年4月6日-4月9日),出院小结中记载:入院诊断:1、双××2、肺内炎变3、矽肺?4、糖尿病。出院诊断:1、××2、低血糖昏迷?治疗经过:该患入院后明确诊断,给予联合抗结核治疗,增加免疫力治疗,同时给予抗炎及护肝治疗,患者自行胰岛素治疗。该患于4月9日晨突发出现昏迷,意识不清,出现低血糖症,全力抢救,补糖,营养脑细胞,导尿,并请专家及时会诊,行脑CT排除脑出血,但患者仍不见好转,为使患者完善治疗,转上级医院完善治疗。2019年4月9日,杨洪旺被送往鞍山市结核病医院(原鞍山市千山医院)住院治疗。杨洪旺在该院住院57天(2019年4月6日至6月5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30天。住院诊治情况记载“病人经抗结核、抗炎、保肝、降血糖、提高免疫力、对症等多方治疗,病人咳嗽消失、无发热、无药物反应,一般状态改善……无双下肢浮肿。肺部病变稍吸收。糖尿病好转。左侧胸腔积液消失”。出院诊断:1、继发性××双肺涂(4+)培(未)初治(空洞)2、左肺干酪性××3、糖尿病4、低钠低氯血症5、重症感染,出院遗嘱:继续院外抗结核治疗。出院小结中记载的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保持心情舒畅;2、严格遵医嘱定时、定量、规律口服抗结核及保肝药物……服药后如出现身体不适,请及时门诊复诊,以便在医师指导下调整抗结核药物用法;3、每2周化验血、尿常规;肝、肾功能及电解质,如有异常及时门诊复诊,在医师指导下调整抗结核药物用法或回院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杨洪旺在该院的医疗费为52,413.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00元×57天)、护理费为10,809.5元[46,970元÷365天×(27天×2人+30天×1人)]。2019年5月31日杨洪旺因购买坐便椅支出辅助器具费390元。2019年8月13日,杨洪旺又到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988.63元。另查,经杨洪旺申请,由该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洪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构成六级伤残;2、杨洪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参照相关法律规定;3、杨洪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其误工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4、杨洪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其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杨洪旺申请,由本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北京协知司鉴〔2019〕临医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仅依据现有材料,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在对被鉴定人杨洪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低血糖脑损伤及脑损伤后遗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参与度)建议为主要原因。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该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邰杰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高传英出庭。在庭审中,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分别就两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鉴定人员邰杰、高传英分别就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的质询进行了明确答复,并出具了书面说明函,坚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杨洪旺因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400元、交通费2462元、住宿费880元。杨洪旺的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为54,362.56元(3397.66元×16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7,425元(46,970元×50%×5年)、伤残赔偿金318,200元(31,820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杨洪旺与其妻子张晓艳之子杨凯文****年**月**日出生,被扶养人杨凯文的生活费为11,101.5元(22,203元×2年×50%÷2人)。再查,杨洪旺患病前系辽宁东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球磨,具体从事电脑操作工作。辽宁东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辽宁东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离职员工杨洪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97.66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杨洪旺未向该院提供其工资收入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在对杨洪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杨洪旺低血糖脑损伤及脑损伤后遗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认为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对杨洪旺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该院委托,作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因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再次组织庭审,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该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于医疗责任过错的责任比例,结合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当庭陈述,综合本案情况,该院认定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对杨洪旺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医疗费61,898.0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杨洪旺在鞍山市结核病医院住院的医疗费52,413.24元以及2019年8月13日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988.63元,有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相佐证,该院对杨洪旺主张的以上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洪旺主张其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所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因杨洪旺提供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部分发生于杨洪旺在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前或住院期间,部分发生于其在鞍山市结核病医院治疗期间,其未提供相应门诊手册证明上述诊疗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该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杨洪旺主张外购药4957元,因其提供的发票时间均为2020年,缺乏相应医嘱对该部分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证明,该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该院支持杨洪旺的医疗费为53,401.87元。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杨洪旺于鞍山市结核病医院住院5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鉴定,杨洪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构成六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5,134.5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杨洪旺住院5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3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院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0,809.5元[46,970元÷365天×(27×2人+30天×1人)]。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234,850元,经鉴定杨洪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杨洪旺主张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且主张护理期限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洪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7,425元(46,970元×50%×5年)。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误工费54,362.5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鉴定,杨洪旺的误工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5日,杨洪旺主张其护理期限为16个月。杨洪旺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但杨洪旺患病前的工作单位辽宁东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业名称属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依据辽宁省公布的2020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3,407元/年,根据该数据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杨洪旺所主张的3397.66元,故该院对杨洪旺主张按照每月3397.66元计算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54,362.56元(3397.66元×16个月)。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18,200元一节,经鉴定杨洪旺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杨洪旺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18,200元(31,820元×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结合杨洪旺伤残等级及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的责任比例,杨洪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4,000元。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39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洪旺因伤情购买坐便椅,其虽未提供正规票据对支出该笔费用予以证明,但结合其伤情,该笔费用属实发生,故该院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3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杨凯文系杨洪旺儿子,出生于****年**月**日,由杨洪旺和其妻子张晓艳抚养。杨洪旺主张按照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1.5元(22,203元×2年×50%÷2人)。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洪旺要求赔偿鉴定费19,400元、交通费2898元(参加北京鉴定1647.5元、参加吉林鉴定1250.5元)、住宿费880元一节,因事故造成杨洪旺伤残,且杨洪旺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因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400元以及在家属陪同下参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2462元、住宿费880元,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洪旺主张其律师参加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436元不是必要花销,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该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辩称杨洪旺在鞍山市结核病医院的医疗费中存在公费承担部分,如果由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承担,只承担报销后杨洪旺实际损失部分,鉴于公费承担的杨洪旺医疗费部分系另一法律关系,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作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主张将公费承担部分从其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辩称杨洪旺主张的医疗费涵盖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等治疗费用,与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无关,应由杨洪旺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杨洪旺于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时出现昏迷一天、反复发热才转入鞍山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医生在诊治过程中针对患者的身体状况并结合疾病诊治的需要,有权决定是否对杨洪旺其他疾病进行治疗,杨洪旺作为患者对此无选择权,故该院对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提出医疗费相关性鉴定申请,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杨洪旺的医疗费53,4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8,234.5元(10,809.5元+117,425元)、误工费54,362.56元、伤残赔偿金31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5元、辅助器具费390元,以上合计577,390.4元,由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4,173.3元;杨洪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9,400元、交通费2462元、住宿费880元,以上合计36,742元,由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向杨洪旺赔偿440,915.3元(404,173.3元+36,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旺各项损失共计440,915.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原告杨洪旺承担1872元,由被告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承担7489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提供光盘一张,证明患者杨洪旺与鉴定意见中表情言语缓慢不符,证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杨洪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7月29日,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北京和吉林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北京和吉林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判决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赔偿杨洪旺损害的依据。

2019年4月9日,杨洪旺到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就诊,本案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洪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构成六级伤残。经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在对被鉴定人杨洪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低血糖脑损伤及脑损伤后遗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参与度)建议为主要原因。故杨洪旺在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承担杨洪旺损失赔偿责任的7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主张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超出委托范围、该公司并无脑科专家参与,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相关鉴定资料未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违法等主张。经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因果关系鉴定的委托事项为:代谢性脑病-低血糖性脑损伤、痴呆、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的损害后果。该鉴定意见结论为:与被鉴定人低血糖脑病及脑损伤后遗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结论上看并未超出委托范围。且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是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洪旺作出了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构成六级伤残之后,故上诉人称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没有脑科专家参与及脑损伤后遗症的诊断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虽然该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但该终止鉴定系因“杨洪旺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超出该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并未针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而退鉴,因此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关于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主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资料未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违法一节。经查,本案先启动的是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在该鉴定程序中,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杨洪旺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退鉴后,转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材料已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这些鉴定材料寄交给了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同时也作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材料,因此没有必要对相同鉴定材料重复组织质证。关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材料的第六项“知情人证实材料”,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法院组织进行了补充质证,四位证人均出庭作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已经组织补充质证。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分别就两所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邰杰、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高传英分别就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的质询进行了明确答复,并出具了书面说明函。且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在一审程序中并未申请对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上诉人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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