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陈俊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俊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7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粤52刑更字第9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粤52刑更第19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2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于2021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认为,罪犯陈俊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陈俊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俊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6次表扬并142分;考核期内未被扣分。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俊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俊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益文 审判员 林国伟 审判员 陈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