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280005。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臻,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W25887。 法定代表人:廖琰琰,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蓬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平,被告安徽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5979.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832.97元(以455979.5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下剩利息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524812.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承建工程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按合肥市当月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为计算单价,混凝土总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从2018年9月份开始向被告指定的地方运送混凝土,至2018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运送了1410立方混凝土,总价值722279.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455979.57元货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鸿展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12月14日,被告鸿展公司因承建紫蓬工业园华美3#厂房项目,向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供货过程中,被告赵绍堂作为收货人在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3月1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与赵绍堂的(2021)皖0123民初137号买卖合同案件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送货量总计为1410吨均无异议,被告鸿展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案涉货款,但公司资金紧张,需要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紫蓬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鸿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该事实由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鸿展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展公司支付货款455979.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455979.5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另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979.57元及逾期利息(以455979.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减半收取4524元,保全费3144元,合计7668元,由被告安徽鸿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商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林青 书 记 员 李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