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宝。
被告:李超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全法,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展业,****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农商行)与被告李超峰、叶淑娟、陈全法、王展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淑娟、陈全法、王展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峰、叶淑娟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119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8年2月25日计算到给付之日,罚息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到给付之日。2.被告陈全法、王展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李超峰向原告下属的开张支行借款412000元,约定利率9.465‰,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9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全法、王展业自愿对以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2021年1月29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0元,2021年2月4日原告通过信贷系统扣划结算利息324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9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峰辩称,原告没有多次催款,不是我不还,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我会慢慢归还来解决这事。
被告叶淑娟、陈全法、王展业均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证据1.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李超峰签订的《贷款合同》;
证据2.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保证人陈全法、王展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
证据3.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李超峰、保证人陈全法、王展业签的《借款借据》;
证据4.客户明细账,拟证明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借款人李超峰账户发放贷款4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芳芳与借款人李超美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30日,原告下属的开张支行与李超峰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李超峰贷款金额为412000元,贷款用途为育苗,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29日,并约定月利率9.465‰,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陈全法、王展业原告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超峰发放了贷款412000元。借款到期日(2021年1月29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元,2021年2月4日,原告通过信贷系统扣划结算利息3240元(相当于25天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超峰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全法、王展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超峰发放贷款412000元后,被告李超峰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9.465‰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峰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淑娟与被告李超峰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淑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全法、王展业作为保证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李超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处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全法、王展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超峰追偿。被告叶淑娟、陈全法、王展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超峰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19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65‰,从2018年2月2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465‰的50%计算,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全法、王展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全法、王展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超峰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淑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30元,由被告李超峰负担,被告陈全法、王展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