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井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李杨,男,****年**月**日出生,住滦平县,现住滦平县。
被告:孟祥宇,男,****年**月**日出生,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井林与被告孟祥宇、李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井林、被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输款1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砂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车辆,根据运输目的地的不同,每吨运费不等,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29,000.00元,2019年11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吴井林车队运输费29000圆整(贰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孟祥宇、李杨,2019年11月11日。约定2019年11月12日结清,以此证明。被告李杨已给付14,500.00元,剩余14,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孟祥宇是合作关系,雇佣原告的车辆运输砂石料。当时是我和孟祥宇一起为原告打的欠条,一共是29,000.00元,并约定29,000.00元我和孟祥宇一人一半,我承担的部分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孟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吴井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
2、过磅单63张。
被告质证
被告李杨发表质证意见,1、2号认可。2号证据中吴是孟祥宇雇佣的人叫吴杰,负责收单子,过磅开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杨、被告孟祥宇二人共同与原告吴井林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吴井林为二被告运输砂石料,后原告吴井林按照要求使用车辆将砂石料运送至指定地点。2019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款吴井林车队运费29000圆(贰万玖仟圆整),欠款人:孟祥宇欠款人:李杨2019年11月11日约定2019年11月12日给清,以此证明”。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杨支付了原告吴井林运费14,500.00元,至今仍有运费14,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吴井林与二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吴井林作为承运人依照二被告要求将砂石料运输至指定地点,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被告李杨已支付原告部分运费,原告亦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运费14,500.00元。因欠条中并未约定份额,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被告李杨认为应当按份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二被告是共同租用原告车辆进行运输,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吴井林撤回对被告李杨起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孟祥宇、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井林运费人民币1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0元,减半收取计263.00元,由被告孟祥宇、被告李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