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铁煤矿职工,现住七台河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女,新兴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桃山区东进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汪金海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汪金海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 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汪金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新铁煤矿职工,2020年3月9日受工伤,2020年6月9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3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364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程序时,七台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确定按参险工资基数4320.00元认定不合理,原告伤前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十二月,无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汪金海不服七劳人仲字(2021)36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伤前月平均工资9000.元标准不正确。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市社保局查询,其伤前平均工资为4320.00元;二、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单位已经支付了14个月的伤后工资,共计55676.00元,已被七劳人仲字(2021)第3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三、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答辩人单位已有伤后工资中支付完毕。综上,被答辩人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金海系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新铁煤矿职工,2020年3月9日受工伤,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2020年6月9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3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定原告伤前月缴费工资为4320.00元,以月缴费工资4320.00元作为原告汪金海月工资。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20.00元(4320.00元×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00元(50.00元×63天);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原告在七劳人仲字(2021)364号仲裁裁决时主张本人工资为4985.25元/月,庭审中自认主张7500.00元/月是超出仲裁裁决外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金海系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新铁煤矿职工,2020年3月9日受工伤,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2020年6月9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单位理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虽在被告单位工作不足一月,未向本院提供其 伤前工资明细表,但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其伤前月缴费工资为4320.00元,故七劳人仲字〔2021〕第364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以4320.00元作为原告本人工资之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全省采矿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7500.00元/月作为本人工资是超出〔2021〕第364号仲裁裁决书外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七劳人仲字〔2021〕第312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20.00元(4320.00元×6个月)和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00元(50.00元×63天),以上合计29070.00元之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包括护理费在内14个月的伤后工资,共计55676.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2021〕第364号仲裁裁决时及本院审理时,原告均提出需要进行核实,故本院暂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汪金海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20.00元(4320.00元×6个月); 2、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00元(50.00元×63天); 以上共计29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给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慧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兴兴 书 记 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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