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振,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惠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王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王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借据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9日24964.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波银行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借据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网络方式签署《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约定给予被告最高贷款限额(以原告最终审批结果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8日,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2%,逾期执行利率为18%,起息日为2018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8日,利随本清,并约定被告保证按照申请用途使用借款,保证该借款不用于认购和买卖股票或其他权益性投资,不用于经济实体的资本金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项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9991.0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呈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惠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主动申请过案涉贷款,案涉贷款需通过手机中下载宁波银行APP操作,其本人并未下载过宁波银行APP,该笔贷款是由其姐姐王惠娟办理,当时王惠娟仅让被告的面部对着她的手机做一些动作,被告并没有询问具体内容。被告的姐姐和姐夫哄骗被告办理了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多笔贷款,二人利用被告身份达到借款目的,且借款亦由二人使用,故其本人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宁波银行与王惠杰通过网络方式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编号:01118LT20181GGZ),合同标准条款第一条第5项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第三条第3项约定:“无论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一旦贷款资金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划入借款人账户,即视作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提款成功,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第六条第3项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具体见附属条款。”第六条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六条第8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条第1项约定:“通过借款人身份认证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账号、电子银行登录名、密码、数字证书、USBKey等)或其他交易安全措施在贷款人电子渠道所完成的一切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所为,上述操作所产生的业务指令均为贷款人处理业务的合法有效凭证,借款人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第九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确认同意接受相关电子合同或电子文书及电子信息的(以下统称为“电子合同”)的,视为签署该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附属条款第二条约定:“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

《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流水号为4068859)中约定:借款人王惠杰,借款金额1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还本付息方式和结息周期均为利随本清。2018年1月11日,宁波银行向王惠杰名下尾号为4930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其后,上述款项转入王惠杰名下尾号为4978的银行账户。

2019年1月8日,宁波银行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划王惠杰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8.95元,利息1.08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惠杰尚欠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91.0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波银行与王惠杰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王惠杰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系在他人哄骗之下签订以及并未使用过案涉贷款,但其对己方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宁波银行依约提供贷款后,王惠杰作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宁波银行要求王惠杰偿还借款本金99991.05元及自贷款发放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991.0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之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399.5元,由被告王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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