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南路24号市传输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因中瑞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裁定中瑞公司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被上诉人敖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到庭参加诉讼。中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融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向敖艳出具收据的是荆州中瑞公司,盖章并注明担保的是融通公司,即借款主体应为中瑞公司,担保主体为融通公司。一审判决将借款认定为二个公司的共同行为,二公司均为借款人的认定与收据记载内容明显不符。2、一审判决以中瑞公司还款金额的占比及还款频率与被上诉人敖艳的单方陈述的利息标准相吻合推定双方存在有关利息的口头约定,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公。根据收据记载,融通公司显然是担保人身份。但一审判决对担保问题争议问题未作任何评判,直接判令融通公司以共同借款人身份承担债务显失公平。如果认定融通公司是担保人,则被上诉人主张融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融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敖艳二审答辩:1、一审关于借贷还款事实已经充分查清,融通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与融通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借款是汇入融通公司及融通公司财务人员罗珺账户。被上诉人未看到中瑞公司一审庭审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前,一直都认为罗珺是融通公司的财务人员。融通公司与中瑞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据,并非借条也并非借款合同,只能证明二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并不能证明谁是借款人。融通公司在收据上备注融通公司是保证人,被上诉人只能被动接收条据,并没有同意融通公司是保证人。备注是融通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融通公司企图偷梁换柱,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融通公司和中瑞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报告、(2018)鄂10民再5号判决书、融通公司和中瑞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中瑞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融通公司和中瑞公司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及财务人员均相同,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也是中瑞公司的股东,股东罗贤亚及湖北兆丰长久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时也是中瑞公司的股东,二公司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融通公司强调二公司的财务独立,只不过是想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2、借款双方是有口头利息约定的。被上诉人与融通公司、中瑞公司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不可能把200万元无偿借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之所以借款给上诉人,完全是看中钱能生钱。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还款记录,与中瑞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和中瑞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精确到了使用本金的每一天,且随着本金的减少或增加,利息的支付数额也减少或增加,足以证明借款是有利息的。另外,利率都固定在月息1.5%,并不违法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敖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对下欠的1000000元本金由两被告对原告办理了借据(收据)。因被告能够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根据两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又借给了被告500000元,由两被告办理了借据(收据)。以上两次借款合计为1500000元。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原告不断催收利息,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150000元,对下欠的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资金2000000元。2013年8月14日,借款人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基础上,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剩余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收据加盖了两被告的公司印章,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其印章处注明“本公司担保100万元以内”。2014年6月30日,原告敖艳通过银行向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被告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罗珺个人账户转账出借资金500000元,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收据加盖了两被告的公司印章,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其印章处注明“本公司担保50万元内”。借款期间,被告以向原告账户存入现金及通过财务人员罗珺向原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779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12月3日22000元、2013年1月4日30000元、2013年2月1日30000元、2013年3月1日30000元、2013年4月1日30000元、2013年5月2日30000元、2013年5月31日30000元、2013年7月1日30000元、2013年8月1日30000元、2013年9月2日22000元、2013年10月8日15000元、2013年11月1日15000元、2013年12月2日15000元、2014年1月2日15000元、2014年1月27日15000元、2014年3月3日15000元、2014年4月1日15000元、2014年5月4日15000元、2014年6月3日15000元、2014年7月1日15000元、2014年8月1日15000元、2014年9月1日22500元、2014年10月8日22500元、2014年11月3日22500元、2014年12月1日22500元、2015年1月4日22500元、2015年2月3日22500元、2015年3月2日22500元、2015年4月1日22500元、2017年7月18日150000元。一审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两被告公司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一致。罗贤亚同为两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及湖北兆丰长久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既是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湖北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北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被告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认可罗珺为其公司出纳,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另案[(2018)鄂10民再5号]中认可罗珺为其公司出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发放借款时,将借款资金汇入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及两被告公司出纳罗珺的个人账户,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在收据印章处注明为担保,但两被告公司办公地址一致、财务管理及人员混同,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借款资金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及其财务人员账户转账支付,公司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均应当知晓,且两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并一直在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罗贤亚在借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双方庭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还款凭证显示,被告的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原告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月息1.5%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已经偿还的779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利息。二、因此判决: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荆州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计收9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融通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以及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一)关于融通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问题。敖艳出借资金后,融通公司、中瑞公司共同出具的两张收据中,融通公司盖章处分别加注“本公司担保50万元(100万元)以内”。双方因此就融通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发生争议。本院评判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其一,敖艳的二笔出借款分别支付到融通公司、融通公司出纳罗珺的账户,即敖艳的出借款直接支付给融通公司。敖艳收到还款也由融通公司及出纳罗珺账户汇出。其二,收款收据中的“本公司担保50万元(100万元)以内”系单方手书添加,该添加内容不能当然地视为三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敖艳接收该收据也不能当然地视为其对添加内容予以认可。其三,融通公司与中瑞公司主要股东相同,财务出纳均为罗珺,办公地址相同,联系电话相同。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容易让社会公众误认为二公司同一或无法也不必要区分。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一审法院认定融通公司与中瑞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融通公司、中瑞公司向敖艳出具的收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属实,但本案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还款凭证显示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的规律,结合民间借贷月息1.5%的交易习惯,认定敖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合符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