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胜(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018年12月份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答辩,其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与借条)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9000元整,但对余下借款一直推诿未还,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双方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后,双方借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89元,原告向某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艳宁

书 记 员  钱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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