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双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中山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中山街市,系被告刘银清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东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双丰、刘银清为与被上诉人廖东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双丰、刘银清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138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供协议原件供双方质证,上诉人刘银清之夫廖建峰、被上诉人廖东风及谢友贞均未在该协议上亲笔签名,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廖东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后已向上诉人廖双丰、廖建峰各支付了补偿款5000元;相反,2015年4月,廖芝文、廖建峰、廖东风、廖双丰等4人共同将涉案房产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出租予上诉人廖双丰,被上诉人廖东风分得租金965元,足以证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已废除。2.谢友贞于2012年2月10日在涟源市公证处对涉案房产的处理情况进行声明时,因谢友贞当时已神志不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谢友贞所提交的《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系复制件,公证时未征求上诉人廖双丰、刘银清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涟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审采信该公证声明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东风辩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持有《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的原件,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廖双丰及廖建峰、被上诉人廖东风之妻梁建湘及谢友贞均有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梁建湘的签名是正常的家事代理行为,谢友贞因不识字只签“贞”代替,且按了手印,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协议的起草、及在协议中手写“款已付清”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姐夫李某(廖芝文之夫)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涟源市公证处于2012年2月10日对谢友贞的声明内容进行公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进一步证明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廖东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之母谢友贞在涟源市××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3字第0××2号,国土使用证号为涟国用(1995)字第1××2号,幢号为114,房号为101,面积为29.86平方米)以及猪栏、厕所归原告廖东风所有;2.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对房屋使用、出租、出售;3.由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收入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廖东风与被告廖双丰(又名廖双峰)、被告刘银清之夫廖建峰(又名廖建丰,已于2019年去世)、案外人廖芝文(又名廖芝云)系兄弟、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于20世纪80年代去世,母亲谢友贞(又名谢某某)于2013年底去世。20世纪50年代,原、被告父母接受亲戚赠予,拥有了坐落于涟源市双江街的住房一栋。1995年7月15日,涟源市国土局向原、被告的母亲谢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记载地址为涟源市××街居委会,图号139,地号0225029,用途住宅,其中正房东临人行道、南临人行道、西与房管会共垛、北与颜为香共坪,杂房东自坪临梁纶永房屋空地、南自坪抵梁纶永坪、西临人行道、北抵刘振兴坪,用地面积50.7平方米。2003年3月28日,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被告的母亲谢某某就上述房屋中的两间房颁发了涟房权证2003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在涟源市××街道××街,丘(地)号594,私产,幢号114,房号101、201,砖木结构,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29.86平方米,共有人处填空白。2007年6月24日,谢某某与其子女廖芝文、廖双丰、廖建峰、廖东风四人签订《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记载:“母亲:谢某某(简称甲方)家庭成员:廖芝云、廖双峰、廖建丰、廖东风(简称乙方)母亲谢某某有一间二层砖木结构房座落在涟源市××街道××街,幢号114、房号101,建筑面积为29.86(平方米),另有猪栏、厕所各一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母亲谢某某一间二层砖木结构房及一间猪栏、厕所归儿廖东风全部所有(财产所有权)。二、母亲谢某某的房屋、杂房财产归廖东风所有,由廖东风补偿兄廖双峰、廖建丰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三、母亲财产归廖东风所有,姐姐廖芝云自愿不要弟弟廖东风补偿。四、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受法律保护。五、此协议一式伍份,家庭成员各一份。甲方签字:友乙方签字:廖芝雲廖双丰廖建峰廖东风”。廖芝文之夫李某在上述协议第二条后手写“款已付清”四字。上述协议中被告廖双丰、被告刘银清之夫廖建峰均为本人签名,原告廖东风由其妻梁建湘代签,案外人廖芝文由其夫李某代签。2012年2月10日,谢某某在涟源市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其中第四条为:“我在涟源市××街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涟房权证2003字第0××2号,国土使用证号:涟国用(1995)字第1××2号)。这处房产我已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四个子女廖芝文、廖双丰、廖建峰、廖东风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处理协议》,协议一致约定将该处房产归三儿子廖东风所有。”谢某某在该声明书上按了手印,并在之前的一份《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上的甲方签字处“友”字旁补按手印。同日,该公证处对谢某某的声明作出公证,并出具(2012)湘娄涟证字第054号《公证书》。谢某某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廖双丰租住了一年,原告与被告廖双丰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收取了租金。另查明,谢某某不会写字,原、被告之父的法定继承人包括谢某某及其四子女即廖芝文、被告廖双丰、廖建峰、原告廖东风。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声明书复印件、涟源市公证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谢某某的房产证与地产证复印件、《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复印件、公证光盘资料、证人李某、廖芝文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3字第0××2号房产及附属的猪栏、厕所的所有权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对房屋使用、出租、出售,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经谢某某及其子女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中约定涉案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3字第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廖双丰、被告刘银清之夫廖建峰的补偿款各5000元也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请求确认涉案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3字第0××2号房产属其所有,符合该协议约定,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附属的猪栏与厕所亦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交该猪栏厕所的相关权属证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合法建筑。故原告可待行政机关就该附属建筑物的合法性以及权属作出确认后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诉争房产中有一部分属于其父亲的遗产,谢某某超出自己份额处理,该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谢某某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谢某某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处分该房产。即使该房产中有部分份额属于原、被告之父的遗产,但原、被告之父的全部继承人经协商签订财产处理协议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分,亦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提出的房屋公证声明无效及诉争房产属于四姐弟共有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提出原告未照顾、看望母亲的意见,因与本案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无关,亦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阻止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导致原告租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对房屋使用、出租、出售,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谢友贞名下的坐落于涟源市××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3字第0××2号,国土使用证号为涟国用(1995)字第1××2号,幢号为114,房号为101,面积为29.86平方米】归原告廖东风所有;二、驳回原告廖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双丰、刘银清负担。

在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被上诉人廖东风提交了《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的原件。经核对,原件与一审卷宗中上诉人刘银清所提交的复印件除甲方签字“友”上加盖手印外,其余部分均一致。被上诉人解释称,“友”字上所加盖的手印系谢友贞于2012年2月10日在涟源市公证处进行声明公证时按的。结合被上诉人廖东风在一审提供的光盘视频资料,廖东风的解释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二)涟源市公证处于2012年2月10日对谢友贞的声明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涟房权证2003字第0××2号房产证中所登记的房屋。2007年6月24日,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人通过签订《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及补偿等事宜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系共有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协议当事人对《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签字确认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廖东风所有,符合协议约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双丰、刘银清称,涉案《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未经相关权利人签字确认,系无效协议。经查,经核对该协议原件,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谢友贞、廖芝文、廖双丰、廖建峰、廖东风均已签名确认,谢友贞签“贞”字予以确认,符合其文化水平不高、年龄较大、签其全称较困难的实际情况,廖东风事后补签名,系对其妻梁建湘代理行为的追认,相关权利人的签字确认均合法有效。同时,关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亦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据此,因与查明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所持“未经相关权利人签字确认、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廖双丰、刘银清还称,被上诉人廖东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诉人廖双丰、廖建峰各5000元,原审认定协议已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在该打印的《家庭财产处理协议》第二条中,有手写“款已付清”的字样,该手写说明与打印文字已构成一个整体,由各共同权利人持有,且被上诉人刘银清所提交的该协议复印件中亦标注“款已付清”字样,联系“该协议一式五份,家庭成员各一份”的实际,可排除“款已付清”系被上诉人廖东风事后添加可能。同时,协议起草人李某能证实“款已付清”字样系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所手写,其证实被上诉人廖东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已支付上诉人廖双丰、刘银清之夫廖建峰各5000元。根据对“款已付清”文义的通常理解,被上诉人廖东风已支付权利人廖双丰、廖建峰各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廖东风无需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关于廖双丰、廖建峰收到5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审认定涉案《家庭房屋财产处理协议》已履行完毕,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关于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2012年2月10日,涟源市公证处出具(2012)湘娄涟证字第054号公证书,并载明:“谢友贞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按手印,并都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谢友贞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公证书系对谢友贞的陈述行为进行公证,并证明谢友贞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声明书》的行为真实、合法。谢友贞在该《声明书》第四条中明确陈述:关于涉案房产,已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处理,归被上诉人廖东风所有。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廖双丰、刘银清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案涉公证行为程序违法,谢友贞出具声明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谢友贞出具声明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原审采信该公证书所指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涟源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法,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廖双丰、刘银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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