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农垦分局局直迎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管红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华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润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站前路东段北侧,热电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蒋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润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0)黑810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华福、刘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江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0)黑810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润丰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润丰米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与补充协议具有关联性,原审查明及认定事实不公平、不合法。1.补充协议是因用电管理归属事宜而制定的,《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约定由三江热电公司提供用电,优惠电价为每度0.60元。用电归属电业局后,润丰米业公司用电价格为商业用电,因此给予其补贴29.00元。但是润丰米业公司当期用电并未超过每度0.60元,因此润丰米业公司不应享有补贴。原审对于三江热电公司申请调取润丰米业公司用电数额及用电价格未予支持,但是却以三江热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三江热电公司抗辩,有违公平原则。2.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稻壳价格随行就市,三江热电公司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价格低于润丰米业公司交付的稻壳价格,但是润丰米业公司仍然要求三江热电公司按照优惠价格履行,明显对三江热电公司不对等,原审对于三江热电公司证据不予采信错误。3.《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明确润丰米业公司为土地承租方,双方企业关系为土地租赁,原审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合同有效违反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润丰米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多年的《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因一方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影响效力,任何一方不应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案涉合同属于合作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三江热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稻壳补贴款。4.案涉合同因属于合作合同,合同并不受期限限制,三江热电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并承担不能提供土地的违约责任,其所称“预期”违约不是双方合作合同无效或者应当解除的法定条件。5.三江热电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合同无效,应当解除的反诉,其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6.三江热电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不应当在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单方违约。
一审原告诉称
润丰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江热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补贴款76,145.30元;2.判令三江热电公司按《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及《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江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丰米业公司与三江热电公司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三江热电公司)负责提供乙方(润丰米业公司)用地10200平方米,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的电力供应,因属合作办厂项目,甲方特按生产用电价格计算,核定后价格为每度0.60元;乙方加工稻米所产的稻壳,全部提供给甲方使用,稻壳仓由乙方建设。如乙方需要上烘干设备,必须采用蒸汽式烘干设备,甲方提供气源到厂;在乙方正常生产向甲方提供稻壳时,甲方不收取乙方的土地租金,如果乙方转产后不能正常向甲方提供稻壳时,乙方必须每年向甲方交纳土地租金102,000.00元。2.甲乙双方企业关系为土地租赁、经营合作关系;合同有效期为50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59年6月30日止;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或双方体制发生变化及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补充,补充条款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发电企业不能直接为用电企业供电,必须统一采用电网供电,用电管理归属于分局电业局。遂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乙方用电从归属于电业局管理之日起,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稻壳价格为夏季每吨109.00元,冬季每吨269.00元(稻壳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但乙方享受此优惠比例不变);2.本协议签订以前和签订后,原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作书》中,除第一条第2款关于用电价格以外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3.从2010年9月1日起,甲方收购开发区米厂稻壳价格,由每吨80.00元上调至每吨240.00元,甲方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收取乙方稻壳,每吨给予22.00元补贴;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按30.00元每车收取乙方使用甲方地中衡称重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三江热电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润丰米业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期间13236.66吨的稻壳补贴款374,145.78元。2019年润丰米业公司共交给三江热电公司稻壳2625.70吨,按每吨给予29.00元补贴,应为76,145.30元,三江热电公司一直未付。经双方协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润丰米业公司与三江热电公司签订的《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及《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润丰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向三江热电公司提供了稻壳,三江热电公司在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期间实际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就收购稻壳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润丰米业公司于2019年共计为三江热电公司提供稻壳2625.70吨,双方对该数量无争议,依据合同约定,按每吨给予29.00元补贴,应给付润丰米业公司稻壳补贴款为76,145.30元。现三江热电公司认为润丰米业公司用电价格并未超过原0.60元优惠的用电价格,继续履行优惠29.00元/吨显失公平,并依据市场行情已给付超出平均标准的收购价格,所以不应再支付该优惠价款。三江热电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江热电公司以润丰米业公司使用电价的差额为由拒绝支付稻壳补贴,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润丰米业公司要求三江热电公司给付2019年稻壳补贴款76,145.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润丰米业公司要求按《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及《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尽管三江热电公司辩解继续履行稻壳优惠29.00元/吨显失公平,违背了补充协议签订的初衷,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据此,润丰米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三江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润丰米业公司2019年稻壳补贴款76,145.30元;二、润丰米业公司与三江热电公司继续履行《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及《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704.00元,减半收取852.00元,由三江热电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润丰米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江热电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建三江生物质燃料配送中心转让使用权确认单》及《附属热电厂八家米厂平面布置图》各一份,意在证明:1.三江热电公司通过租赁方式自土地管理部门取得对案涉米厂用地的使用权。2.润丰米业公司对三江热电公司土地租赁期限是明知的,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上限。3.润丰米业公司在土地使用期间曾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请求转让土地使用权。
润丰米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三江热电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供,现延期提供,请求法庭予以制裁。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内由三江热电公司承担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用,三江热电公司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问题与润丰米业公司无关,如其不能取得土地租赁使用权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润丰米业公司请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土地租赁不应限于20年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江热电公司通过租赁方式自土地管理部门取得对案涉米厂用地的使用权,润丰米业公司在土地使用期间曾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请求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足以证明润丰米业公司对土地租赁期限是明知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上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条款是否有效及三江热电公司是否应予给付润丰米业公司补贴款。
关于三江热电公司主张土地租赁不得超过20年期限,合同约定的履行年限为50年的条款无效问题。案涉合同中虽载明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有关“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合同约定“在润丰米业公司正常生产向三江热电公司提供稻壳时,三江热电公司不收取润丰米业公司的土地租金,如润丰米业公司转产后,不能正常提供稻壳时,润丰米业公司须向三江热电公司每年交纳土地租金102,000元”,从其内容看,双方在正常合作期间系三江热电公司向润丰米业公司免费提供土地,不存在交纳租金的情形,因此双方在合作期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土地租赁关系,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案涉合同性质为合作关系,三江热电公司为润丰米业公司免费提供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应属于双方合作的条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润丰米业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
关于三江热电公司是否应予给付润丰米业公司补贴款问题。三江热电公司认为其向润丰米业公司提供补贴的前提系润丰米业公司向电业局支付电费的价格超过双方原来约定的0.60元/度的价格,当电费价格低于0.60元/度时,不应给予补贴。但《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并无上述内容的表述,且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11年4月6日)起至2019年双方发生争议时,三江热电公司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贴款,因此三江热电公司拒绝支付补贴款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另因双方未约定不应支付补贴的情形,故对于三江热电公司申请调取润丰米业公司支付电费有关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
另外关于三江热电公司所称稻壳价格问题。三江热电公司收购润丰米业公司稻壳,系履行《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及《生物质发电合作建厂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三江热电公司与其他企业就专门收购稻壳而签订的《稻壳购销合同书》与本案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原审对于三江热电公司提供的《稻壳购销合同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江热电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